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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向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某院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某、梳妆台一张、衣柜一张、婴儿床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向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向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止,原告向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向某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子向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某、梳妆台一张、衣柜一张、婴儿床某归原告向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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