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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洛维国际照明设备控股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弗洛维国际照明设备控股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1097JB阿姆斯特丹,普瑞斯波哈普雷X号。

法定代表人安尼•顾帕,常务董事B。

法定代表人互信(荷兰)公司,常务董事A。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汉族,1976年3月2鋈蓿滴。凶嘶袢裁凸愎〗朗斡丶谙N蚺抡熥W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弗洛维国际照明设备控股公司(简称弗洛维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审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弗洛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弗洛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弗洛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弗洛维公司曾于2008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对于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并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案情对本案进行单独审理,并未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因此,弗洛维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9类引诱和消灭昆虫的电气装置(灯)及第11类灯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9类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生产部门、生产方式等方面亦不尽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然与两引证商标相近,但分别使用某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弗洛维公司主张“x”商标为驰名商标,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弗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与“x”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某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弗洛维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结论正确。弗洛维公司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弗洛维公司的上述理由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亦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弗洛维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弗洛维公司认为叶某长期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某市场秩序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弗洛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弗洛维公司提出合并审理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问题上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弗洛维公司的“x”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三、《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明确载明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认定弗洛维公司已经提出了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附图),由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叶某(即本案第三人)。

被异议商标(略)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于1994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领土保护延伸至我国,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引诱和消灭昆虫的电气装置(灯)、上述产品的零件和附件(不属别类的)和第11类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冷却、干燥、通风、供水仪器和装置及卫生设备、日光灯、荧光灯、灯、灯丝、弧形灯、照明用某电管、灯头、球形灯罩、吊灯架、灯罩、灯反射镜、照明用某光管、电灯灯座、手电、按照灯、汽车灯、用某装在引诱和消灭昆虫的电子装置上的光源、用某驱赶昆虫的加温装置、所有上述产品的零件和附件(不属别类的)。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弗洛维公司,其商标专用某限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引证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弗洛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弗洛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28日,弗洛维公司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弗洛维公司所属集团是世界最大的生产照明设备的公司之一,服务的客户遍布世界各地近140个国家和地区。二、弗洛维公司的“x”商标已在世界近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其主要使用某照明设备上,产品不仅供家庭使用,还大量使用某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弗洛维公司的产品销售到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照明行业享有很高声誉。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互关联,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弗洛维公司驰名商标“x”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某误导公众,致使弗洛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是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综上,弗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认定弗洛维公司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

弗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弗洛维公司简介及其产品宣传情况(主要包括产品宣传册、目某、照片);2、弗洛维公司“x”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3、中国部分网站上对弗洛维公司“x”产品的介绍复印件;4、中国公司销售“x”产品型号清单复印件;5、弗洛维公司“x”产品在泰国的宣传资料和广告照片复印件;6弗洛维公司及其母公司网站资料;7、介绍弗洛维公司及其商标历史的文章;8、从网站上打印的对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的介绍,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照明设备和电源材料。

叶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答某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弗洛维公司的商标在中国未达到驰名程度,对其不应扩大保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叶某的答某理由,弗洛维公司补充意见称:弗洛维公司对叶某有无资格受让被异议商标存在质疑,被异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弗洛维公司产品报某单复印件,用某证明弗洛维公司于1995年、1997年即与中国大陆有业务往来。

2008年3月27日,弗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案件合并审理申请,载明:弗洛维公司对第(略)号“x”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由于异议复审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异议复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因此提出并案审理申请。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单晶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弗洛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弗洛维公司请求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驰名商标的保护,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因此,弗洛维公司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弗洛维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证据1、3、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不能体现引证商标的使用某况;证据5、6、7形成于域外;证据9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综合弗洛维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市场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弗洛维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弗洛维公司对叶某有无资格受让被异议商标存在质疑,并请求核查之主张无法律依据。

另,弗洛维公司还主张《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本身具备商标显著性,且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故对弗洛维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弗洛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证据:

1、弗洛维公司使用“x”商标的启辉器的照片和技术参数;2、弗洛维公司使用“x”商标的电子镇流器的照片和技术参数;3、弗洛维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出具给珠海市乐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杭州华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销售产品为“x”电子镇流器、启辉器等,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3100元、39878元和30386元。上述三份证据用某证明弗洛维公司的“x”商标实际使用某启辉器、电子镇流器等商品属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4、叶某向商标局申请的92件商标的清单及详细信息。用某证明叶某长期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某市场秩序。但其中仅包括与弗洛维公司“x”商标相关的两件商标。对于其他商标,弗洛维公司未向法院说明是否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审审理期间,弗洛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某证明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弗洛维公司主张,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案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

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异议复审申请人为叶某,被申请人为弗洛维公司、刘某、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略)号“x”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第(略)号“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某通知书、答某、证据交换通知书、合并审理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弗洛维公司在复审期间提出本案应当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准许。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此未予明确,但是其单独审理本案的作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无证据表明该作法对弗洛维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弗洛维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问题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9类引诱和消灭昆虫的电气装置(灯)及第11类灯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但分别使用某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弗洛维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弗洛维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多为弗洛维公司自行制作,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未体现弗洛维公司对“x”商标的使用某况;证据3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来源于一家与弗洛维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企业,与弗洛维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证据5、6、7均形成于域外。弗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报某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弗洛维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某况。

在原审诉讼期间,弗洛维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为来源于弗洛维公司或其代理商的产品照片、技术参数,证据3为三张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弗洛维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弗洛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或将被异议商标与所指定的商品相结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对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情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弗洛维公司在其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提出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评审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所提《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到相关条款进行评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无不当之处。此外,弗洛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证据4中,仅有两件商标与弗洛维公司的引证商标有关,至于其他商标,弗洛维公司未能指明是否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因此即使考虑前述法律规定,弗洛维公司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叶某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弗洛维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弗洛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弗洛维国际照明设备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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