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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贪污罪、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又名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某市看守所。

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西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付某、李某乙在负责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虚增拆迁工程款,共同套取公款44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90万元,被告人付某分得155万元。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单独或者伙同郭某强、徐平安在负责西某市团结水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汉城征地拆迁中,采用虚增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方式,套取公款280万元,其中李某乙分得150万元。被告人付某利用其担任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住房一套、汽车一辆,共计价值106.469033万元。另认定,中共西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他人犯罪线索时,发现被告人李某乙掌控的银行账户有巨额存款,遂对李某乙进行调查,李某乙交待其分别伙同付某、郭某强、徐平安套取拆迁补偿款等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李某乙接受调查期间,付某将受贿所得陕x斯巴鲁牌汽车退还行贿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付某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侦破经过、市纪委移交案件函、拆迁项目相关书证、银行帐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车合同及机动车档案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乙、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付某在负责辖区X路北客站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公共财物44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负责团结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单独或者伙同郭某强、徐平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公共财物28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共同或单独贪污公款725万元,个人实得440万元;被告人付某共同贪污公款445万元,个人实得15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还利用其担任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价值106.469033万元房产、汽车等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李某乙、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三、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因拆迁项目属西某市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故贪污的拆迁款应上缴国库);赃物由本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付某提出,1、其未与李某乙、胡某预谋虚增拆迁费予以套取,后亦未参与具体套取拆迁费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某乙共谋贪污有误;2、其仅收到李某乙给予的1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个人实得贪污赃款155万元有误;3、涉案购房款系李某乙让胡某先行垫付,其已讲明等拿到房产证即还款付某,而且其在案发前并未拿到过户手续和房产证,故不应认定房屋已属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鑫兴公司出资所购房屋的事实错误;4、鑫兴公司给其所购斯巴鲁牌汽车属挂私户的公车,其准备带到新的工作单位充公使用,故该车不属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其个人收受鑫兴公司出资所购汽车的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2008年4月,西某市X某人民政府安排部署西某铁路北客站和动车组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的启动工作,所辖汉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城街办)成立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客站汉城拆迁办),上诉人付某任领导小组组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任北客站汉城拆迁办主任。北客站汉城拆迁办成立后,即决定展开辖区X某拆迁工作。付某与李某乙共谋从拆迁工程中为个人捞取好处费,并决定由李某乙联系一家“可靠”的拆迁公司。李某乙随后主动联系到其所熟悉的包工头胡某并告知拆迁工程发包一事,胡某用陕西某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的资质后表示其愿意承揽拆迁工程,并与李某乙协商后约定拆迁费用为每平方米20元。嗣后,李某乙将与胡某协商的情况向付某汇报,付某人决定由鑫兴公司承揽辖区X某、东营村X某、麻家什字村X某的拆迁工程(东营村X某拆迁),并指使李某乙再次与胡某商定以每平方米23元(西某村按每平方米25元)签订拆迁协议并最终结算,但超出原商定的拆迁费之外的款项由鑫兴公司提现交给李某乙。同年6月底,西某村拆迁完毕后,胡某将其余拆迁工程转让给鑫兴公司经理左某,并将其与李某乙的约定告知左某,左某示同意并接受。鑫兴公司收到汉城街办支付某预付某拆迁款后,左某从鑫兴公司账户提现或向他人借款先后分7次将465万元送给李某乙,李某乙其中20万元用于给相关人员发放奖金,将155万元分5次送给付某,其余款项290万元由李某乙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任职文件证明,上诉人付某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任汉城街办主任,2010年4月起任汉城街办党工委书记,2008年4月18日起兼任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汉城街办工作人员,2008年4月18日起兼任西某铁路北客站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付某、李某乙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西某市X某铁路北客站建设工作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有关机械拆迁的情况说明及与北客站汉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证明,北客站汉城拆迁办负责汉城街办辖区X某的机械拆迁工程。

(3)北客站汉城拆迁办与鑫兴公司签订的拆迁总协议及与西某村X某签订的分协议证明,鑫兴公司承揽了汉城街办辖区X某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

(4)陕西某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说明证明,汉城街办所辖西某村X某、西某吊村X某、北党村X某建筑、构筑物评估面积分别为114464.28平方米、182701.36平方米、274252.93平方米、252475.53平方米、277058.31平方米、196376.18平方米、432391.59平方米。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左某的一天,李某乙给其讲北客站建设要拆8个村,问他是否有意向,他表示同意。第二天,他借用了鑫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找李某乙具体商量工程一事,他俩商定拆迁费最多每平方米20元。李某乙领导汇报后给他讲,按每平方米23元结算,但每平方米只给他20元,多出的每平方米3元提出来作为管理费交给李,他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乙汉城街办党委会开会研究后将此事定下来了,西某村还有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西某村拆完后,他将该工程转给左某,并将与李某乙的约定告知左某。西某村拆迁款到账后,由左某将管理费交给李某乙。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胡某将北客站涉及汉城街办的拆迁工程转给他,并说街办按每平方米23元(西某村按每平方米25元)给鑫兴公司支付某迁费,但李某乙要按每平方米3元(西某村按每平方米5元)提管理费。西某村是胡某借用鑫兴公司名义拆迁的,东营村不是鑫兴公司拆迁的,鑫兴公司实际上拆迁了6个村子,但李某乙让他签了1个总协议和8个村子的拆迁协议。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他将从鑫兴公司账户提出的拆迁工程款以及向朋友借款的465万元先后分7次送给李某乙:第1次给了75万(含向朋友借款30万),第2次给了50万,第3次给了70万,第4次给了70万,第5次给了50万,第6次给了50万,第7次给了100万。

(7)汉城街办财政科账证资料、陕西某合金某落信用社鑫兴公司账户对账单及原始凭某证明,鑫兴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先后多次收到汉城街办支付某预付某拆迁费,左某从该公司帐户内多次提现。

(8)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证明,2008年六七月,他们共计借款30万元给左某。

(9)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她们按照拆迁协议上的约定给鑫兴公司支付某拆迁费,西某村按每平方米25元,其余村是每平方米23元。

(10)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以及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证明,他(她)们均不清楚付某、李某乙从鑫兴公司提取每平方米3元管理费一事。

(1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付某给过她2万元,她将该款存入其建设银行帐户;2009年一二月份的一天,付某给过她20万元,她将该款陆续存到其建设银行账户;约2009年十一二月,付某给过其20万元,说李某乙给的钱让看病用,她将该款存到她和李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1月份,付某拿回30万元让她把这钱先收起来,她和付某将该款在ATM机上存到李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和何辉中国银行账户。

(12)证人X某证言证明,相小青让她在建设银行开过户,该账户内资金某相小青的。

(13)证人X某证言证明,他名下的两个中国银行账户((略)和(略))是2008年7月份李某乙让他办的,该帐户由李某乙管理,账户内资金某是他本人的。2008年6月,他以自己名义给李某乙办过一张信合卡((略)),卡上的钱不属他本人的。他在建设银行没有开过户,但李某乙借用过其的身份证。

(1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付某借用其名字开户炒股,让其在西某证券公司和招商银行开了股票账户和银行帐户。2011年1月28日,付某给其50万元现金某其存入招商银行账户。

(1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李某乙给过她20万元,她将其中的12万元分两次存入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帐户中,剩余8万元日常开销或者做生意了。

(16)银行、证券交易所资料及凭某证明,证人相小青建设银行账户、李某乙建设银行账户、何辉中国银行账户、何辉建设银行帐户、何辉信合账户、何小娟中国银行账户、雷笑林招商银行账户、雷笑林西某证券公司帐户以及付某招商银行帐户在2008年7月至案发前有现金某入、支出以及股票买卖情况。

(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0日,办案人员在李某乙住所客厅沙发内提取现金50万元。

(18)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北客站拆迁安置过程中,付某让他找一家可靠、口风紧的拆迁公司来干这八个村的拆迁工程,以便给他俩个人弄点实惠。他就有关价格问题和胡某进行了商谈,最后谈好拆迁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他向付某汇报后,付某他告诉拆迁公司,签协议、付某结算都按每平方米23元,将提出的每平方米3元钱先放在他那保管。他就给胡某说了每平方米要提3元管理费,胡某示同意。由于只有他和付某知道,如果没有人问,那这笔钱肯定是他和付某的。从2008年7月份到2011元月份,左某先后7次送给他465万元人民币,他将其中的155万元分5次给了付某,他自己得了290万元,剩余20万元拿出来给拆迁办及街办的领导发奖金某。他拿的290万元除存到何辉的信合账户、中国银行帐户、建设银行帐户外,另给他妻子何小娟20万元,另在他家客厅沙发里藏进50万元。

(19)上诉人付某供述,在北客站拆迁安置过程中,他让李某乙找一家可靠、信得过的公司来拆迁涉及北客站建设工程的8个村,以便给他们个人弄点钱。后李某乙推荐了鑫兴公司并说已谈好每平方米20元,他给李某乙说按每平方米23元签订协议,付某结算后将每平方米3元提出来,这些钱归他们个人。此后,李某乙将这部分钱提出来分5次共送给他155万元。这些钱除存到他的招商银行帐户、他妻子相小青的建设银行账户、李某乙的建设银行帐户、何辉的中国银行帐户、雷笑林的招商银行帐户外,其余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买家具,10万元左某用于他妻子相小青看病花费,1万元用于平时花销。存在雷笑林帐户的50万元被他用于购买“中国南车”等股票了。另供述,拆西某村时每平方米奖励了鑫兴公司2元,后李某乙将这20万元提回来给拆迁办工作人员发奖金某。

2、2005年11月,西某市政府启动市重点建设项目团结水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简称“团结水库工程”)并由西某市漕运明渠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负责实施。汉城街办随后成立汉城街道团结水库工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兼任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工作人员。拆迁过程中,李某乙以“处理拆迁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为借口,向被拆迁户秦闽西某建材商城(以下简称西某建材商城)代表人周爱琴提出在双方已商定的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增加80万元,由周取款后直接付某李某乙,周表示同意。不久,李某乙又与时任建管处副主任郭某强、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主任徐平安(均已判刑)商议给周爱琴增加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套出后由其三人私分。2007年10月份,李某乙、徐平安与周爱琴商定此事。2008年2月1日,周爱琴将虚增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80万元分别以转账形式支付某李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李某乙分给郭某强60万元、徐平安70万元后将其余款项150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西某市政府、西某市X某政府、汉城街办相关文件证明,建管处具体负责团结水库工程的拆迁补偿及实施。同时,因团结水库工程征地拆迁涉及汉城街办辖区,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汉城街办成立了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李某乙系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包括签订拆迁协议、兑现补偿款等。

(2)授权委托书证明,西某建材商城全权委托周爱琴负责拆迁补偿事宜。

(3)拆迁补偿协议及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0日,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与西某建材商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总金某为1730万元。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某系汉亚辉按照李某乙谈好的拆迁补偿款金某填写。

(4)汉城街办财政所支付某北建材商城拆迁补偿款凭某及附件、银行账户原始凭某证明,汉城街办将西某建材商城拆迁补偿款1730万元分别打进西某秦闽建材商城有限公司农行账户240万元、周爱琴信合账户578.693万元、周爱琴丈夫侯志安信合账户806万元、郭某村村委会信合账户105.307万元。

(5)另案被告人郭某强(时任建管处副主任,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供述,徐平安对他说西某建材商城的补偿金某已和周爱琴谈到1400余万元了,他说大家对周已经非常照顾了,让她拿出一部分钱作为辛苦费把他们感谢一下,徐平安让他和李某乙通一下气。后徐平安、李某乙一起到他办公室,又谈起弄钱的事,他就问有什么办法可以弄些钱,徐平安说只有通过增加补偿费的办法,再谈到每人弄多少钱时,他说每人60-70万元怎么样,最后商定弄X某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给他了60万元现金,说这是西某建材商城的60万元。后他将这60万元交由姜杨保管。

(6)另案被告人徐平安(时任团结水库汉城拆迁办主任)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李某乙告诉他,周爱琴嫌初评价格低,不愿签协议,他当时给郭某强汇报过此事。后建管处同意和评估公司联系,让评估公司派人到现场复核、补漏。有一次他到郭某强办公室说“估计谈下来得1400万元”,郭某任说“你看咱给老周解决了这么大的事,应该让她给咱弄些钱”,他说“这事没意见,你得和建明沟通一下”,郭某强同意。过了二三天,他约李某乙一起到郭某强办公室,给郭某“大家想弄些钱,需商量一下到底弄多少钱”,郭某强说“那一个人还不弄个六七十万元,就弄个200万元”,他说“往建材商城多加些补偿款,到时候只能把周爱琴的补偿款尽量往下压,这样才好加进去”。大约到了2007年10月份一天早上,李某乙给他说谈到了1480万元,周爱琴还不太乐意,他说“咱这200万元的事该给她挑明了”。然后就和李某乙一起来到西某建材商城周爱琴的办公室。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某乙出来说周爱琴同意了,他就进去给周爱琴说“兄弟们想在你的这拆迁费中多加200万元,需要解决拆迁中的一些问题”,周爱琴说“大姐这一摊子也不容易,三个股东的钱还要给,未到期的租赁户还要退钱,得100万元”,他说“啥也不说了,拦腰砍50万元”,周爱琴也同意了。然后他出来给李某乙说按1730万元签协议。钱到手后,李某乙问他怎么分,他说“咱俩每人分70万元,给郭某强60万元”。大约在2008年2月份,李某乙先给了他50万元,过了十几天,又给他20万元。他让其妻子郑丽华存了37万元,让其妹徐春娥和其妹夫曹东明存了25万元,剩余8万元于2009年初用于在草滩二村宅基地上盖房了。

(7)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X某和X某、X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账单、凭某、房屋照片证明,郭某强将所得赃款60万元、徐平安将所得赃款62万元存入了银行,另徐平安将赃款8万元用于盖房。

(8)证人X某证言证明,在谈好14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的一天,李某乙来到她办公室说“在1400万元拆迁款的基础上给你加80万,我有些拆迁的事情要处理”,并强调“这事情就咱俩知道,不要让徐平安知道”,她就答应了。又一天,李某乙和徐平安两个人一起来到了她的办公室,李某乙把她拉进休息室说“由于有一些事情要处理,我和徐平安、郭某强商量决定,从给商城赔付某1480万基础上再加200万元”。一会儿,徐平安进休息室说“大姐,加200万元的事情,建明跟你说了吧”,她回答说“我同意加200万,但是我有一些租赁户已经把房租交了,人家已经交的房租我得给人家退回去,现在我这没钱,看看能不能也给我加100万元”,徐平安说“给你加50万元吧”,最后她同意了。大概在2008年2月底,她和老公候志安到汉城信用社将280万元补偿款从她老公账户转给李某乙指定的账户。

(9)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1日,周爱琴和他一起去信用社给李某乙转款280万元,当时转给李某乙指定的席小萍和刘小萍两个帐户。

(10)证人X某证言证明,何小娟曾借用其身份证在汉城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里的钱不是自己的。

(11)证人X某证言证明,何小娟曾借用过其身份证,她不知道何小娟以自己名义在汉城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里的钱不是自己的。

(12)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按照李某乙的吩咐,借用席小萍、刘小萍身份证在汉城信用社分别开设两个银行账户。

(13)银行对账单及凭某证明,2008年2月1日,汉城信用社候志安银行账户转进席小萍账户200万元,转进刘小萍帐户80万元。席小萍账户于2008年2月3日提现60万元、于2月4日提现50万元、于2月19日提现20万元。

(1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其单独套取拆迁补偿款80万元以及伙同郭某强、徐平安共同套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

1、2008年11月份,上诉人付某在准备购买房屋过程中看中西某市白桦林居第X某X某房(该房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已由赵健购买,未办理房产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即向付某议由承揽拆迁工程的鑫兴公司为付某资购买,付某示同意。李某乙将此事告知胡某,胡某白桦林居中介员王某支付某房诚意金1万元。遂后,胡某又将让鑫兴公司给付某购房之事告知左某,左某示由其负责与房主赵健之父赵敏学商谈房价、支付某款及办理房产证等事项。2009年3月,左某向赵敏学支付某价款72万元后取得房屋钥匙及购房单据等,并随即将房屋钥匙交给付某,后又根据付某要求将购房资料及相小青(付某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准备将该房产所有人办在相小青名下。付某装修该房屋后入住至案发。同年10月,左某以相小青名义为该房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6638.3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他和付某一起在白桦林居为付某购商品房,他向付某建议房款由鑫兴公司支付,付某示同意。他联系胡某和左某让鑫兴公司为付某支付某款,胡、左某意。后他和付某、胡某、王某一起谈了价格,胡某为该房交了1万元订金。过了一段时间,他和付某、胡某、左某一起和房主谈了价格。2009年三四月,左某打电话称“房款已交,如何过户”,他征求付某意见时付某求办在付某子相小青名下,他便让付某将其妻身份证复印件拿来。后他和付某、左某一起去收房,左某将房钥匙交给付某。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胡某打电话说李某乙让他俩给付某在白桦林居购买一套商品房,胡某交1万元定金。后他和李某乙、付某、胡某到白桦林居二手房交易中心和房主赵健的父亲赵敏学谈了价格。2009年3月,他和赵敏学谈好房价72万元,随后他通过银行转账或提现的方式支付某房款。赵敏学将钥匙及该房的收款凭某、房屋合同等资料给他,他又将钥匙交给付某。后李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房子更名过户到相小青名下。一会,付某的司机雷笑林将相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送过来了。他委托过王某、郭某某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手续。后来,他以相小青的名义支付某该房大修基金16638.33元。另证,2011年3月31日,付某、胡某和他一起商量李某乙被纪委叫去一事,付某掩盖他给买房的事实给他们说“白桦林居这房子就是用我借老胡某钱买的,房价是75万元,我给老胡某个70万元的借条,余下的5万多元是我用现金某老胡某,小左某前因做生意欠老胡某九十万元,小左某我买房这钱就算是小左某老胡某以前的欠款了”。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到白桦林居。去后,付某也在。李某乙给他说“付某任想买一套房,你们拆迁公司想办法买吧”,他说会将此事告诉左某。他和李某乙、付某具体看房后由他交了1万元诚意金。后他给左某打电话讲“李某乙让咱给付某买房”。后他和李某乙、付某、左某一起和房东说了价。以后的事是左某具体经办的。另证,2011年3月31日晚,付某叫他和左某一起去了茶秀,主要是讲如何以借款的形式掩盖左某给付某房的事实。

(4)证人X某证言证明,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沁园X-X-X)是其儿子赵健买的,2009年4月通过经发置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介绍将此房卖了。左某向其交房款72万元(垫付3000元、银行转账29.7万元、现金42万元),他将该房钥匙、收款凭某及房屋合同资料交予左某。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他作为房屋买卖中间人卖过赵健名下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胡某向其交过1万元诚意金。左某向赵健的父亲赵敏学支付某72万元房款。左某该房购房资料及相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让他将该房过户到相小青名下。后他又让左某联系郭某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另证,交房屋钥匙时,左某给他说“赶紧把钥匙交了,这是给领导送礼的,领导等着住”。后来,付某、相小青均催问过其该房过户手续办理情况。

(6)证人X某证言证明,左某委托他办理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的过户手续(合同更名),让将该房过户到相小青名下。他向相小青要过相的户口本复印件,相小青也催问过该房的过户情况。

(7)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家现住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该房是付某于2009年买的,同年4月份装修的。她先后找过左某、王某、郭某某催问房子过户情况,并向郭某某提供过其的户口本。

(8)证人X某证言证明,付某一家从2009年国庆节前至案发一直在白桦林居沁园二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居住。2009年上半年,李某乙给他一份相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他送给左某。

(9)西某经发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证明,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沁园X-X-X)买受人为赵健,2007年6月27日购买。

(10)西某经发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某据证明,2010年10月19日,赵健名下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交维修资金16638.33元。经左某辨认,该款系其缴纳。

(11)证人X某提供的收条证明,2008年11月26日,王某收到胡某交涉案房屋订金1万元。

(12)银行帐户资料及凭某、证人X某提供的凭某资料等书证证明,房主赵健收到左某所付某款72万元,左某于2009年3月17日收到房屋钥匙一套,4月28日收到房屋相关资料和票据。

(13)证人X某提供的西某经发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资料及相小青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健名下白桦林居第X某X某元X某X号房正在办理过户(相小青)手续。

(14)上诉人付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他在白桦林居看中了一套房子,李某乙说让拆迁公司掏钱,他说可以,李某乙即打电话将胡某叫来。李某乙给胡某说“领导看中了这套房,你先掏钱把这房子给买了”,老胡某意并给中介交了1万元诚意金。后他和李某乙、左某、胡某一起和房主谈了价钱,谈得差不多了,他给他们说“以后的事情你们就去办,我事情忙,就不管这事了”。左某花了75万将房子买下来,并于2009年三四月将房钥匙、票据等给了他。他给李某乙说过户到他妻子相小青名下,并让雷笑林将相小青身份证复印件给左某送过去。同年7月1日,他装修后入住该房屋。

2、2010年3月份,上诉人付某因听闻其可能要被调至西某市X某政府工作,即想让鑫兴公司为其购置一辆越野车。此时,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也向付某建议让鑫兴公司为付某辆车,付某即指使李某乙具体办理该事宜。李某乙便将此事告知鑫兴公司经理左某,左某示同意。同年3月24日,左某、李某乙、高新虎在三桥西某车城西某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付某定购了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并由高新虎具体办理购车手续。随后,高新虎支付某车款及相关税(费)32.8052万元,并按付某要求将该车所有人办在付某妻弟相小辉名下。同年5月,李某乙和雷笑林一起将车牌号码为陕x的斯巴鲁牌越野车交给付某。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接受调查期间,付某将该车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李某乙要他给付某购买一辆斯巴鲁越野车。他和李某乙在西某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斯巴鲁4S店)为付某定购了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他委托高新虎办理购车手续,并让高新虎将该车手续办在相小辉名下。随后,付某司机将相小辉的身份证给了他,由他将身份证和33万元现金某给高新虎,由高代他交购车款及相关税(费)328052元。同年4月初,高新虎将该车及手续交给他,当天他又将该车和手续交给李某乙。2011年3月30日,也就是李某乙的侄子何辉被纪委叫去两天后,付某将车还给了他。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初,付某给他说想买辆小排量越野车,他给付某建议让鑫兴公司出资购买,然后挂个私户,付某示同意。他便联系左某并让左某买后送给付某。后左某他在4S店看中了一辆斯巴鲁越野车,由左某排高新虎交了1万元定金。他给付某打电话问手续办在谁名下,并让付某车主身份证给雷笑林,让雷笑林和左某联系。后左某一辆新的斯巴鲁越野车及手续交给他,他看到车主是相小辉,磨合一段时间后,将车交给了付某。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他帮左某在三桥西某车城西某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斯巴鲁4S店)购买了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并登记在相小辉的名下。期间,左某给他了33万元现金某相小辉的身份证,他共交购车款及相关税(费)32.8052万元,该车车牌为陕x。4月初一天,他将车交给了左某。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付某向他借身份证说是买车用。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付某问过他越野车哪个品牌较好,他向付某荐斯巴鲁越野车。不久,付某安排他将相小辉的身份证交给了左某。后来,李某乙将车开到付某所住的小区并将车钥匙交给付某。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某,付某给其说过拆迁公司给他买了辆斯巴鲁越野车,该车手续办在了相小辉名下。

(7)西某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资料、财务凭某证明,2010年3月24日,高新虎交1万元订金;3月27日,该公司销售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购车发票显示购货人为相小辉,整个购车手续经办人为高新虎,共支付某款及配件费、代收中银保险费共30.3283万元。

(8)西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为相小辉,经办人高新虎于2010年4月2日交纳车辆购置税2.4769万元。

(9)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辆档案资料证明,陕x斯巴鲁森林人款越野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所有人为相小辉。

(10)上诉人付某供述,2010年3月初,有传言他要调到未央区政府,李某乙给他说“如果你要调走,让拆迁公司给你买一辆车,他说“这两年鑫兴公司挣了不少钱,让左某给我买个车也不是什么难事,这事情我同意,你具体去办”。他给李某乙建议买一辆斯巴鲁越野车,车登记在相小辉的名下。后他借了其妻弟相小辉的身份证由雷笑林给了左某。4月的一天,李某乙开来一辆斯巴鲁越野车并给他说是左某买的,先由李某乙合。过了一个月,李某乙车交给他。2011年3月底一天,何辉被纪委叫去,他便把车退还了。

另查明,纪检部门在调查他人违纪违法线索时发现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银行拥有巨额存款,遂对李某乙进行调查,李某乙代了其在任北客站汉城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汉城街办党工委书记付某贪污工程款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郭某强、徐平安在团结水库工程拆迁补偿过程中,合谋套取公款的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付某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西某市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提取在案的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经过共同预谋,通过与拆迁公司达成合意,采取虚增拆迁费的手段骗取巨额公款;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负责团结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拆迁补偿款后套现的方式侵吞巨额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付某又利用其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房、车等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进行并罚。付某提起共同贪污犯意,共同套取公款445万元,个人分得155万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唯考虑其积极退缴全部贪污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具体负责实施骗取公款的行为,共同套取公款645万元,个人分得360万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单独贪污公款80万元,唯考虑其能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并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缴贪污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付某索取价值106万余元财物,本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考虑其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物,案发后又退还其余涉案款项,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于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与李某乙预谋套取拆迁费的事实,不仅有李某乙的供述、胡某的证言证实,亦有其本人在侦查及一审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未参与预谋的辩解不能成立;2、其从李某乙处分得赃款15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且其本人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对具体分赃次数、金某、时间、地点及赃款去向等细节的供述均与李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并与证人证言、银行帐户资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分得赃款110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3、其提出涉案房屋款系鑫兴公司先行垫付,其准备在拿到房产证后即还款付某的辩解,不仅与证人胡某、左某、王某、郭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提供给王某的相小青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及其在侦查、一审阶段供述所证事实相矛盾,而且已为证人胡某、左某证实此辩解系付某在案发前与其订立攻守同盟意欲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犯罪,以逃避法律追究,故此辩解不能成立。另涉案房屋虽在案发前仍未过户到相小青名下并取得房产证,但并不影响付某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4、其提出涉案车辆准备充公使用的辩解不仅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与证人左某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其在侦查、一审阶段供述、车辆购买手续、档案等证据所证该车系给付某个人购买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合理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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