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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株洲某厂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二年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2、判令女儿抚养权归被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X区某栋某号的住房一套、醴陵市X组住房一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子女抚养:小孩肖某由被告肖某自行抚养,不要原告陈某出抚养费,直至肖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某栋某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醴陵市X组的房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均归女儿肖某所有;

四、被告肖某自愿在2012年9月5日之前补助原告陈某人民币8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尹强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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