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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被告莫某、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莫某驾驶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35737.48元。被告莫某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莫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某情况;

3、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

4、住宿结算单,拟证明护某人员住宿支出;

5、车票,拟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住院期间费用。

被告莫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莫某负全责是错误的。事故因原告在路边烧山产生烟雾,被告看不清所导致。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应扣减这部分药费。被告莫某已经为原告治伤共支付了12844.4元。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并返还给被告莫某垫付12844.4元。

被告莫某提供证据有:

1、藤县X镇卫生院收据,拟证明被告莫某为原告垫付给大黎镇卫生院的医药费224.4元;

2、玉林市骨科医院预收医药费凭证及银行交款单,拟证明被告莫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事实;

3、江伯荣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垫付送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所产生的护某及车辆费共18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负责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理答村X镇方向行驶,至藤县X村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陆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交认字(2011)第035P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莫某,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腹部内脏损伤出血、肝包膜下出血,原告先后到大黎镇中心卫生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二人,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经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31955.92元,其中:1、医疗费23526.92元(以医疗发票为准);2、护某4159元(按从事农业行业每天工资48.36元计,即48.36元×住院43天×陪护2人);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住院43天);5、交通费28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住宿费270元(实际发生,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腹部内脏损伤出血、肝包膜下出血,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加害人被告莫某有全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应由被告莫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某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24.4元、住宿费180元,共10404.4元。

本院认为,交警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035P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人身伤亡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955.92元。扣减被告莫某已垫付的104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51.52元,并赔偿被告莫某垫付的10404.4元。至于被告莫某认为其送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时还垫付了1800元车费及护某费的辩解,因不能提供正式票据和其他据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21551.52元,赔偿被告莫某的经济损失10404.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已预交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元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1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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