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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更加淡化,原告为挽救两人的关系曾去被告打工地寻找被告,但被告根本不与原告见面,被告回家后也不回原告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人邱茂云(村支部书记)、杨某、王常玉、唐某环、谭美娥、张南桂、岳志明陆雪元、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系相关机关出具的登记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未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略)人民政府婚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5年7月,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广东在同一工厂打工,三年月后原告回家,自2006年8月起,原、被告互无联系,被告回户籍地后也不到原告家,原告曾到被告打工地找寻被告,与被告见了面,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但自2006年8月起,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财产、债务分割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有关财产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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