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诉与成某丙、成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全权代理)

被告成某丙,男。

被告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成某丙、成某丁委托的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乙、被告成某丙、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成某丙无证驾驶一辆属于被告成某丁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鸿,由藤县X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容藤线76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损坏,原告李某乙及其车上的搭载人黄某声、被告成某丙及其车上的搭载人梁鸿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带安全头盔,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后座搭载未满1曛乃海赂适墓蔚鹨卧蝗耍党顺迫⑸骸枇诤略适泄拗鹞卧H嬖芨耸笊保斓惶捅剿俚靥讼袢矫阂≡鹤卧浦螅趾接俚烫W南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3元,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2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8月21日,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术前检查,花去检查费296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桡骨、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876.6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于ⅹ级(十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继续赔偿,为此,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2.6元、误某17966元、护某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320.2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未拆除钢板前(即第某次手术前),两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2元的事实;

2、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钢板拆除前检查花去医疗费296元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钢板拆除手术,并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876.6元的事实;

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照片等,拟证明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于ⅹ级(十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的费用800元的事实。

被告答某,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误某有异议,应扣减原告在第某次住院治疗出院并休息30天后至第某次住院之前这段时间的误某,被告只支持原告第某次住院至伤残评定之日止的误某,同时,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人民币2000元合适。

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调解书已明确了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证明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41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9日,被告成某丙无证驾驶一辆属于被告成某丁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鸿,由藤县X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容藤线76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损坏,原告李某乙及其车上的搭载人黄某声、被告成某丙及其车上的搭载人梁鸿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带安全头盔,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后座搭载未满1曛乃海赂适墓蔚鹨卧蝗耍党顺迫⑸骸枇诤略适泄拗鹞卧H嬖芨耸笊保斓惶捅剿俚靥讼袢矫阂≡鹤卧浦螅趾接俚靥滔W南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3元,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2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第某次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左侧肢体制动一个月;2、每月来院复诊;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2011年8月21日,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术前检查,花去检查费296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桡骨、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876.6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于ⅹ级(十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继续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成某丙驾驶的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成某丁所有,该两轮摩托车均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本院核定因本案原告造成某经济损失为43004.59元。

原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7172.59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时门诊检查费296元,住院治疗医疗费6876.59元,共计人民币7172.59元;

2、误某19650.4元。原告受伤后第某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作出伤残评定止,时间共406天,有相关医院证明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解释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为17652元÷365元×406日=19650.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天,该项费用为40元×7日=280元;

4、护某338.8元。原告第某次住院7天,均需要护某,护某人员1人以农业人口计,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7652元÷365元×7日=338.8元;

5、残疾赔偿金9086元。原告的伤残构成某十级伤残,依据解释及标准,该项费用为4543元×20年×10%=9686元;

6、交通费48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3628.8元。原告有两个小孩,分别为9岁和6岁,分别需要抚养到年满十八周岁,依据解释及标准,该项费用为3628.8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本案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为此,本院认定2000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李某乙因受伤造成某接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某丁作为无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成某丙使用,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某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为此,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和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某,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在第某次住院治疗出院并休息30天后至第某次住院之前这段时间的误某,支持原告第某次住院时至伤残评定之日的时误某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1004.59元×70%+2000元=30703.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03.2元。被告成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9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炎权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