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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明知谢成华(已判刑)先后出售的五辆摩托车均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五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谢成华在衡南县X村驼背树矿区X路上盗窃一辆鸿邮牌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谢成华在衡阳远景钨业公司三角潭工区食堂盗走被害人祝某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3、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谢成华在衡南县X镇广场附近盗窃一辆长铃牌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4、2008年7月6日,谢成华在衡南县X镇X街上盗走被害人邓某戊的一辆钻豹牌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后谢成华将该车退给了邓某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5、2008年7月9日,谢成华在衡南县X镇X街古式建筑群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己的一辆长江金鳄牌摩托车,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案发后,钱江牌男式摩托车、长江金鳄牌男式摩托车、鸿邮牌男式摩托车、长铃牌男式摩托车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车照片,证人刘某丁、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戊、刘某己、祝某某的陈述,罪犯谢成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和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贺妮娜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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