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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彭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授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彭某、被告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焱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彭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彭某驾某所属被告吕某所有的鄂x号小车,沿黄陂区X街黄陂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行至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万某某驾某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鄂x号小车属被告吕某所有,吕某为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我进行相应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93.11元。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某被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责任。

证某二、原告万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某原告万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的基本情况。

证某、原告万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某原告万某某受伤诊断情况及用去医疗费42607.21元。

证某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该证某证某原告万某某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10天,伤后护理90天,需后期医疗费28000元。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某五、驾某、行驶证、身份证,证某被告彭某、被告吕某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某六、社区居住证某、派出所证某、租房协议、租赁房屋土地某及产权人身份证某印件、收入证某。证某原告万某某本人及赡养人、抚养人在黄陂区X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原告万某某自2004年在甲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

证某七、保险单复印件。证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万某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证某八、车损证某。证某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车损费1105元。

证某九、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万某某用去交通费2000元。

证某十、施救费票据。证某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200元。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车子是我借的,我为原告垫付42286.21元,除我应承担的责任外,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

诉讼中,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车子是我借给被告彭某的,我为鄂x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交证某一、证某、证某五、证某七均无异议,对原告万某某提供证某二、证某四、证某八、证某九、均存有异议,对证某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说明女儿情况,对证某四真实性有异议,脑神经未受伤,脑部达不到10级伤残标准,后期冶疗费过高。对证某六真实性有异议,居住地某工作地某符,工资表为近期填写,非原件。对证某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某九真实性,车损定损单无摩托车牌照,且有170元残值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彭某驾某所属被告吕某鄂x号小车,沿黄陂区X街黄陂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行至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万某某驾某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鄂x号小车属被告吕某所有,吕某为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被送往黄陂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院到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第161医院住院冶疗15天,用去医疗费42607.21元。2011年9月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万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10天,伤后护理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小车属被告吕某所有,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责任险”,投保的起止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万某某住院中,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42286.21元。

再查明:原告万某某自2004年在甲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系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所工作单位已停发工资。

还查明:原告万某某与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万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万某。原告万某某其母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三子,分别是万某、万某、万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在驾某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万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吕某为案涉车辆鄂x号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了有效地某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诉累,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营养费因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以支持。

经依法计算,原告万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136586元。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42607.21元;2、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结论为28000元;3、误工费依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4000元(2000元×7月);4、护理费:依法医鉴定结论及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827元(19576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25元(15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依法医鉴定结论为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7、抚养费:5726元[11451元/年×(1+9)年×1/2×10%)];8、赡养费4580元[11451元/年×12年×1/3×10%)];9、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700元;10、交通费:依原告万某某提供车票酌定700元;11、车损依票据认定为1105元;12、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万某某伤情酌定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人民币76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人民币59682元。

三、由被彭某给付原告万某某司法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万某某向被告彭某返还为其垫付的人民币42286.21元。

五、驳回原告万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焱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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