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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快,广东至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克胜,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又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市X路北大桥3-4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北斗大桥旁3-4档。

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各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唐某某经营管理并派人驾驶操作的起重车的吊臂突然下沉,当时原告正站在搭在旁边立柱的竹梯上作业,由于吊臂的突然下沉,人宇型铁架下降摇摆,直接影响到原告失去平衡摔下致伤。因此,被告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唐某某就其抗辩意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其所指派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为带工关系,由王某某代表包括原告等人承揽工作由众人共同完成,双方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而合伙承包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建筑工程,而后又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发包给王某某等人完成,本应注意现场监督指挥,做好安全培训和有效的安全保护工作,但事故发生时,两人既不在现场监督,也没有做好有效的安全保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抗辩认为,工程已发包给王某某并已经注明“一切安全问题由王某某负责”。李某丙、李某丁与王某某、刘某甲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且都有安全施工的注意责任,上述李某丙,李某丁现场监督及安全保护的义务仍不能免除,应负一定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本应注意谨慎操作,做好个人安全保护措施,如系好安全带、戴安全帽等,但原告没有这方面的上岗资质,也没有注意做好保护措施,导致事发时失去有效保护,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戊在发包前不注意审查承包者的施工资质,又不注意现场监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d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包括:(一)、误工费4381.32元(原告事发前从事个体建筑行业,参照国营土木工程建筑业年人平均收入(略)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需要石膏板固定3个月,按每月30天计,共计116天,即(略)元÷365天×116天=4381.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补助30元,即30元×26天=780元);(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6元(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已评为10级,按2002年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补助费按10%计算,即8099.63元×20年×10%=(略).26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王某某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不作处理。原告今后确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意见及参照标准,本案中无法认定,但原告仍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费用已由王某某支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是除住院期间之外的由亲人护理的费用,但就亲属护理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有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购买拐杖的费用,因按规定是凭据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单据,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合计(略).58元,按上述责任分担,由被告唐某某负担60%,即(略).34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20%,即4272.12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10%,即2136.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2136.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略).34元;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4272.12元,并对该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2136.06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6.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518.4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172.8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86.4元。

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庭审笔录可证实上诉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无到庭是错误的。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吊车未吊稳、发生故障没有事实依据,案发经过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出钱请刘某甲做工,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而“带头人”不是法律概念。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刘某甲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应由王某某、李某丙和李某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牺牲公民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李某戊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榄山工业区内的仓库的角铁、锌瓦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某丙与李某丁施工建造,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王某某与刘某甲是老乡关系,由王某某出去揽活,与别人签订合同,然后与其他几个乡亲共同完成,所得收入按各自能力和劳动量分配。同年11月12日,李某丙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双方协商将番禺区榄山第三工业区仓库铁皮房盖好(即上述角铁、锌瓦搭建工程),王某某方负责人工,每平方米的人工费6元,施工中一切安全问题由王某某方自行负责,由李某丙方提供一切材料。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与刘某甲、雷某、曹某等人在上述工地施工。由于安装屋顶需要使用起重车吊起铁架,安放稳当后再进行焊接,王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租用起重车协议,由后者提供起重车负责吊装铁架,并按时间计付报酬。同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唐某某指派驾驶员刘某荣操作粤(略)号大型起重车到到场施工作业。粤(略)号起重车在吊起人字型铁架上升时,吊车臂突然出现故障,油压下沉,导致人字型铁架下降摇摆。而当时为协助安放人字型铁架的刘某甲正站在旁边搭着立柱的竹梯上,由于人字型铁架突然下降摇摆,导致其失去平衡从梯子上掉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没有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当日刘某甲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6元。同日被转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略).83元,护工费182元(一人护理,每天7元,共26天),上述费用已由王某某支付。出院时医院嘱咐维持石膏板外固定三个月,胫腓骨钢板内固术定期复查。刘某甲要求赔偿未果,于200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刘某甲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经鉴定,该中心检验鉴定书认为:刘某甲目前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g)条款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李某戊就上述工程没有派人现场监督,李某丙、李某丁也没有在现场监督施工。李某丙、李某丁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王某某、刘某甲没有施工上岗证。刘某甲在高处施工时没有系安全带。唐某某是粤(略)号大型起重车的实际车主,其未能提供驾驶员刘某荣的驾驶资格证明。

原审法院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李某戊与李某丁签订的合同书、李某丙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李某己、陈某某、雷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实,本院予以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甲因起重车故障而导致受伤的事实经过,有当事人陈某及在场人雷某、曹某等人记录在案的证言证实,且李某己、陈某某提供的证言亦简接印证了该事实经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刘某甲是自己不慎摔伤的,但其对此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承揽了吊装铁架工程后,应注意检查机车的各项性能是否正常,但其疏于安全检修,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致的后果,其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指派没有驾驶证的驾驶员操作起重车,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对此亦存在过错。上诉人称刘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其对此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而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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