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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三人非法拘某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以及辩护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以其女友叶某被李某喊去常宁城区“帝煌”酒店玩耍时被人奸污为由,要求李某提供行奸人的详情或者给予赔偿,后经双方议定李某答应赔偿陈某3000元。随后几天,被告人陈某多次向李某催讨未果。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李某在常宁城区“印山国际”大酒店门口,遂与被告人魏某、王某以及贺利兵(现在逃)等人持刀将李某挟持搭乘的士至常宁市职业中学附近,责令李某打电话要其家人送钱过来未果后,再乘的士将李某挟持至市X区王某园,然后又将其带至市X区X路垃圾场、泉峰中学等地附近,被告人陈某不断要李某电话告知其家人将钱送到指定的位置,而李某家人知晓后即报警,未有送钱的举动。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在等候李某家人送钱的过程中,对李某进行殴打,最终被告人陈某迫使李某交出OPPO牌A201型手机一台作抵押,直至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才放李某回家。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为1120元;李某所受伤为背部皮肤划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追缴了涉案手机返还李某,被告人陈某的家人赔偿了李某医疗费1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叶某、吴某、刘某、阳某某的证言;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衡阳某宜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的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领条和收条;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某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退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故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以及辩护人邓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魏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王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减除此前羁押期29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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