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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亮健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尚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尚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亮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告洛阳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亮健公司诉称,2004年4月12日,河南亮健公司向洛阳尚某公司送花生油1920桶,其中5升1200桶(56元/桶),2.5升720桶(32元/桶)。2004年9月27日送花生油1400桶,其中5升800桶,2.5升600桶。2005年12月28日洛阳尚某公司向河南亮健公司退货5升花生油1040桶,2.5升花生油239桶。洛阳尚某公司实际销售河南亮健公司5升花生油960桶,2.5升花生油1081桶。共计货款x元。扣除河南亮健公司承诺支付洛阳尚某公司的超市进场费x元,实际洛阳尚某公司应支付河南亮健公司货款x元。河南亮健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于200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判令洛阳尚某公司支付河南亮健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阳尚某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尚某公司辩称,河南亮健公司起诉的是事实,但当初是河南亮健公司强烈向洛阳尚某公司推销其产品,洛阳尚某公司在接受新产品的时候有很多顾虑。在洛阳尚某公司不接受的情况下,河南亮健公司提出其产品由洛阳尚某公司进行代销,售后付款,在货品临近保质期或者过期后,可以退货,并承诺支付进场费、地堆费、促销员工资。当时洛阳市大张量贩进场费2万元,洛阳市众志超市进场费3000元,洛阳市西城量贩进场费2000元。占用洛阳市大张盛德美超市8平方米,每平方地堆费3000元,共计x元;占用老集大张量贩5平方米,每平方米地堆费3000元,共计x元;当时雇佣4个临时促销员,每人每月工资800元,共计3200元。在2005年春节后税局通知查税,因河南亮健公司未给洛阳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未售出油不能在仓库放置,洛阳尚某公司租了仓库放置货物,共十个月计仓储费x元。后河南亮健公司来人看了现场,承诺承担这笔费用,洛阳尚某公司让河南亮健公司把账目清算一下把剩余的货物拉走。2005年10月,洛阳尚某公司将剩余的货物移到了玻璃厂后,河南亮健公司才于2005年12月将剩余的货物拉走,期间产生仓储费6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河南亮健公司所起诉的欠款数额未通过双方对账,所以,不能按河南亮健公司起诉数额来确认。另外,洛阳尚某公司已经销售的货物至今河南亮健公司还没有给开增值税发票。

在庭审中,原告河南亮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4年4月13日,洛阳尚某公司给河南亮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洛阳尚某公司收到河南亮健公司花生油,所欠货款x元整。

证据2、2004年10月2日收货单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日洛阳尚某公司收到河南亮健公司价值x元整的花生油。

证据3、2009年12月河南亮健公司和洛阳尚某公司之间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洛阳尚某公司欠河南亮健公司货款x元。

经质证,洛阳尚某公司对河南亮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收货单应该是洛阳尚某公司的收货单,不应该在河南亮健公司处,需要落实。对证据3有异议,河南亮健公司谎称其单位要年审,需要洛阳尚某公司帮忙,让洛阳尚某公司给河南亮健公司发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传真上盖个章。洛阳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当时没有在单位,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未看传真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字,并非像河南亮健公司所说的2009年12月给洛阳尚某公司发了企业往来对账函传真,从传真件上所显示日期是2010年1月7日上午9点34分。所以这个证据不属实,从河南亮健公司给洛阳尚某公司发传真过来到返回河南亮健公司不到两分钟,怎么可能产生对账。

被告洛阳尚某公司申请证人申金胜出庭作证,申金胜证明2004年其作为河南亮健公司负责洛阳区域内的销售经理,当时销售商(洛阳尚某公司)要求厂方(河南亮健公司)承担商场的进场费和人员工资、地堆费。其通过传真向当时的河南亮健公司总经理李海洲请示的,因商场的进场费和人员工资、地堆费先由销售商(洛阳尚某公司)垫付,后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才能支付(从货款里扣除),具体多少钱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原告河南亮健公司对证人申金胜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河南亮健公司与洛阳尚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约定河南亮健公司的产品由洛阳尚某公司进行代销,售后付款,货品临近保质期或者过期的可以退货,河南亮健公司向洛阳尚某公司支付进场费x元。此后,按照双方约定,洛阳尚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收到河南亮健公司生产的唯旺牌食用花生油1920桶,其中5升1200桶(56元/桶),2.5升720桶(32元/桶);2004年10月2日收到河南亮健公司生产的唯旺牌食用花生油1400桶,其中5升800桶(56元/桶),2.5升600桶(32元/桶)。2005年12月28日洛阳尚某公司向河南亮健公司退货1279桶,其中5升花生油1040桶(56元/桶),2.5升花生油239桶(32元/桶)。洛阳尚某公司实际代销河南亮健公司生产的唯旺牌食用花生油2041桶,其中5升花生油960桶(960×56元=x元),2.5升花生油1081桶(1081×32元=x元),合计货款x元。2010年1月7日河南亮健公司给洛阳尚某公司发企业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洛阳尚某公司欠河南亮健公司货款x元。洛阳尚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扣除河南亮健公司自认应支付洛阳尚某公司的进场费x元,现洛阳尚某公司实际欠河南亮剑公司货款x元,

又查明,河南亮健公司原名称某南唯旺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4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洛阳尚某公司代销原告河南亮健公司生产的唯旺牌食用花生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河南亮健公司委托被告洛阳尚某公司代销其货物,被告洛阳尚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洛阳尚某公司未及时将销售货物所得款项转交原告河南亮健公司,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南亮健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尚某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亮健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尚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应从双方确认的欠款时间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河南亮剑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函,双方确认的欠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故原告河南亮健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尚某公司主张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其支付进场费、地堆费、促销员工资、仓储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原告河南亮健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洛阳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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