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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5岁。

被告:郭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22岁。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11月7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9次向郭某某供应双孢菇共计3621.5斤,价款共计7220.2元,郭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9张。但郭某某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双孢菇款共计7220.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7年市场上鲜双孢菇销量有限,且又难以长期保存,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为了长期保存,自愿将鲜双孢菇送到郭某某处加工成半成品,由郭某某代为出售。待双孢菇出售后再结算双孢菇款。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待郭某某将双孢菇销售后再付给刘某某双孢菇款,所以刘某某从未向郭某某索要过双孢菇款。由于双孢菇的销售价格持续下降,郭某某曾与刘某某协商按市场价将其双孢菇销售并结算双孢菇款,但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因郭某某不能自行出售双孢菇,导致刘某某的双孢菇至今仍存于仓库中,无法销售,郭某某也无法向刘某某结算双孢菇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刘某某与郭某某在供应双孢菇时是如何约定的;2、郭某某是否拖欠刘某某双孢菇款7220.2元。

原告刘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17日郭某某书写的收据9张。证明该9张收据是郭某某亲笔书写,收据上对双孢菇的斤数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郭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9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价格、吨数均是刘某某将双孢菇储存在郭某某处时当天的市场价格及吨数。

被告郭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8张(其中郭某某向杨小伟出具的收据4张、向李安群出具的收据1张、向牛彦辉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郭某某与客户约定,当时收购双孢菇只是代为储存,待双孢菇卖出后双方再以双孢菇实际出售的价格进行结算。

2、陈××、杨××、孙××、李××、李××、马××书面证言六份。证明当时收购双孢菇前,郭某某明确告诉刘某某双孢菇是售后付款,即在双孢菇卖出后再与刘某某结算。

经质证,刘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六个证人与郭某某均属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3、证人杨××、孙××出庭做证证言。均证明2007年、2008年双孢菇销售情况不好,其二人将自己所种双孢菇存放在郭某某处,由郭某某代为销售,待出售后再将销售款返还给其二人。

经质证,刘某某认为证人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郭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收据与证人杨小伟、孙金六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刘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7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5日,刘某某将其种植的双孢菇出售给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接收双孢菇,并向刘某某出具收据8张,载明收到刘某某双孢菇3545.5斤,每斤单价2元;同年11月17日,刘某某送到郭某某处双孢菇76斤,每斤单价1.7元。上述双孢菇款共计7220.2元(3545.5斤×2元+76×1.7元),因郭某某一直未支付双孢菇款,刘某某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售双孢菇,被告郭某某接收双孢菇,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据、约定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双孢菇款7220.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某提出其是代为销售双孢菇,销售后再付款的主张,原告刘某某不认可,被告郭某某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双孢菇款72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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