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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2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X路盐运西1巷X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华燊、许雨佳,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号X楼。

上诉人叶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广州市X路X巷X号二楼中间房是天主教广州教区房产管理委员会所有的房产,被告承租上述房屋作住宅使用,承租面积21.29平方米,被告户籍常住人口三人。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安装了市内电话和有线电视。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3月30日公告穗房延拆字[2004]X号《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决定收回越秀区X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得新街X号,三府前X号之一,牌坊巷X号、X号地段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段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须于2004年9月30日前拆迁完毕,以腾出土地兴建中学。上述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委托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租赁交易咨询拆迁服务公司实施拆迁。

2003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市三中天主教爱国会房屋临时搬迁协议》,订明乙方同意于2003年1月27日前迁出一德路X巷X号二楼房屋,并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惠福东路盐运西1巷X号X楼使用面积50平方米作临时居住。甲方提供的临迁房由乙方居住至永迁金富苑止。

200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天主教广州教区房产管理委员会(乙方)就拆迁玉子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订明由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天河区金富苑CX幢A座4、6、8、X层,B座1-X层建筑面积为1239.67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上述房屋的产权调换。永迁五山金富苑增幅10%,八楼面积增幅10%,九楼面积增幅15%。

另查明,广州市X路金富苑CX栋B座101-901,102-902房是原告向广州市正傲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原告将其中的901房和X房间格成三个套间,自编号901、902房和903房,将其中的903房提供给被告作永迁房。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套间间格为一厅一房,有独立厨、厕、阳台,套内使用面积约33平方米(未包括公用通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玉子巷X号等地段房屋的拆迁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参照拆迁公告公布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被告进行安置。现原告根据拆迁地段的土地用于兴建中学的用途,对被告实行异地永迁,并根据被告原住房的用途、面积,产权交换(含异地永迁增幅10%和楼层增幅15%)的情况,提供自有的广州市X路金富苑CX栋B座自编903房给被告永迁居住,符合公告发布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永迁搬家费、固定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等费用。被告要求弃租或由原告安排廉租房给其永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往广州市X路金富苑CX栋B座自编903房永迁居住,同时将惠福东路盐运西1巷X号401房腾空交回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二、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永迁搬家费45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原告并于被告提供固定电话迁移和有线电视迁移的凭证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实报实销固定电话迁移费和有线电视迁移费。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付的受理费50元迳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失业在家多年,还需负担女儿上学的费用,基本生活费都难以维持,而被上诉人安置的房屋比原拆迁的房屋的租金高达三倍之多,再加上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无力支付这些费用。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安置廉价房给上诉人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参照拆迁公告公布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原住房的用途、面积和产权交换(含异地永迁增幅10%和楼层增幅15%)的情况,提供自有的广州市X路金富苑CX栋B座自编903房给上诉人永迁居住,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原玉子巷X号被拆迁地段房屋的承租人,在原承租房屋的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以无力承受租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安置租金低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国

审判员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龚德家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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