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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王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幼儿,山东省菏泽市X镇人。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父,现住本市X镇。

委托代理人石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负责人屈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韩城市X区X街,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韩城市X村。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王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中午,我的儿子朱某,在108国道西庄路西二华补胎门前小便时,被第二被告王XX的丈夫薛XX驾驶的陕x号汽车撞倒,致其头部、胳膊受伤,儿子先送往韩城市医院,经急诊后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胳膊骨折、头皮撕脱伤,出院时医嘱,两周后做X线片复查,4-6周后去除外固定,半年后复查,是否取出内固定。本起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X的丈夫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另查,该起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韩城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5136.1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2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王XX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不承担赔偿,原因是:原告未评残。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1时30分许,薛XX驾驶陕x号轿车沿108国道西路处二华补胎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玩耍的儿童朱某撞倒致其受伤,朱某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后送西安市唐都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5793.7元(其中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7张657.6元由被告薛XX支付),2012年2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陕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XX与薛XX系夫妻,且王XX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另薛XX已支付给朱某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借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由于此车的强险是以王XX名义投的保险,且薛XX与王XX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王XX承担赔偿,并无不当。薛XX付给原告的11000元及657.6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薛XX。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及护理费标准,其陪护人员应按病历医嘱每天1人,每天60元计算,转院期间的交通费依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793.7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50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韩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朱某38846.1元,支付给薛x.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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