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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保险公司、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闵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解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XX,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23时30分,樊XX驾驶解XX的陕x半挂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黄某傲龙轮胎服务站将原告碾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6月22日经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黄某的伤某经鉴定为10级伤某,后需治疗费约需1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某费算至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原判对出院后的误工、护某、残疾赔偿金未处理。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1862.50元、护某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000元。解XX承担鉴定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标准应依法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户籍记载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护某费应有相关鉴定结论。

被告解XX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XX系陕x、陕x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樊XX系其雇佣司机。2010年4月14日23时30分,该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黄某傲龙轮胎服务站前,将原告黄某碾伤。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樊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陕x(主),陕x(挂)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总计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曾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345元,护某费18320元,计57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1.40元。伙食补助费6870元,计38541.4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2011年12月27日,原告伤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畸形愈合,现评定为十级伤某;2、黄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黄某发生事故前在黄某傲龙服务站工作,月均工资为1987.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及护某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某、伤某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21862.50元、护某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21862.50元、护某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75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85元、被告解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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