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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X村民。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王辉(在逃)窜至韩城市X区X路东段“新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趁被害人师XX不备,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老凤祥”黄金耳环强行拽下后逃窜,致使被害人师XX双耳耳垂损伤。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师XX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阳光生活购物广场销货单,伤情检查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110接警登记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信,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田XX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与他人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公然抢夺老年人财物,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孙XX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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