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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

辩护人鲍某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谈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在孝感市宇济商贸城其经营的某歌厅内,贩卖9颗“麻果”给吴某等人,并获利。吴某当晚在孝感市火车站某酒店吸食毒品时坠楼身亡,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吴某、邢某证言;2、辩认笔录;3、书证:被告人自认状、赔偿收款收据、户籍证明;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国家关于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数量小,在造成吸毒人员身亡后能积极赔偿,且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法律后果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其中已扣减羁押期25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小清

审判员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刘君娥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克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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