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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0年1月,被告人秦某利用其被聘为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与李某喜签订一份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书,收取李某喜“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据为己有。后秦某两次借给公司3.2万元。

(二)合同诈骗

1、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秦某以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名义,用其私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与匡某进签订一份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书,骗取匡某进“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

2、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又与杜某颖签订一份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书,骗取杜某颖“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

(三)诈骗

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秦某(秦某岭)在驻马店市“驿城宾馆”谎称能为山西省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国债卷投资1000万元为手段,骗取吴某现金3千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以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生公司)聘请秦某为该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并书面委托秦某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全部工作。

2010年1月至3月25日之间,秦某利用其担任向生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以下简称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分别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进)、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慧某颖)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分别收取该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被告人秦某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李某喜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李某喜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二)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秦某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用私刻的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与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进)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匡某进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三)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秦某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用私刻的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与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慧颖)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杜某颖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09年12月26日,向生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并书面委托我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工作。2010年上半年,我和张新中利用对外发包承建牛舍工程的名义跟李某喜要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我借给熊某义3.3万元,后又给张某中1千元钱,我自己得余款6.6万元。

2010年3月份,我们和匡某进及一个姓于的签订工程承包建筑合同后,他俩给我5.5万元保证金,我背着匡某进给那个姓于的5千元。过了几天,匡某进在贸易广场门前又给我4.5万元,我给他开具一张总收据,盖的筹建处的公章。后我又给姓于的5千元钱。

2010年3月份,李某伟给我介绍说杜某颖要包工程,我和张某中跟杜某颖在驿都宾馆商谈后签订了合同,杜某颖给我5万元保证金,我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据,盖的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公章。

2、被害人陈述:

(1)于某广陈述:我听说向生公司要建牛舍后,就和经理匡某进找到该公司经理熊新义,熊某义让我找秦某谈。2010年3月4日下午我们签订了合同。3月7日,秦某让我们交10万元保证金,我和匡某进于3月9日上午在驿都宾馆交给秦某5.5万元,秦某出具临时收条。3月16日匡某进在贸易广场又把剩余的4.5万元交给秦某,秦某给匡某进出具10万元总收条。

还陈述,期间秦某给我1万元,我交给了匡某进。

(2)杜慧颖陈述:2010年3月,朋友李某伟说向生公司要建牛舍的工程,他可以牵线帮忙,但对方要保证金10万元。同年3月24日上午,我和朋友余某立在驿都宾馆见到李某伟和自称是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的秦某及工程师张某中。我们商谈后,秦某让先交保证金10万元,我们不同意。当晚,我和秦某继续商谈,最后确定先交5万元,开工时再交3万元。3月25日上午,我和余某立把5万元现金交给秦某,秦某给我写一张收据。后来发现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张某中证言:2009年11月份,秦某说他在向生公司工作,让我跟着他干。秦某给我任命了工程师头衔,让我以公司的名义起草牛舍发包合同、审核工程承包合同。

2010年3月份,秦某安排我起草二份牛舍建筑合同。后我和秦某分别与姓匡某包工头和杜某颖签订了合同,姓匡某包工头交给秦某1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杜某颖交给秦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秦某未将该两笔钱上交公司。

2010年4月3日,我和秦某、李某伟在驿城区火车站的金悦酒店谈工程合同的事。中午,平舆县的李某喜等三人冲进房间要他的10万元保证金,秦某称已交单位,他们在争吵时,向生公司的高平均报了警,秦某趁机跑了,民警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2)熊某义证言:2009年12月份,秦某被聘为我公司的项目部筹建处主任,负责在竹沟建牛舍的筹建工作。我口头授权秦某可对外商谈合同,但须经我同意,由我签字、盖章,合同才能生效。后我知道秦某、张某中瞒着公司私自和别人签合同,公司安排副经理高某均等人查找他们的下落,后来听说他们在金悦大酒店,就派人赶去并报了警。

另证实:2010年2月份,我安排秦某和李某兴(李某喜)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李某喜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公司,后我通知李某喜交钱时,李某已把钱交给了秦某。我才得知秦某将10万元占为己有没有上交公司。与李某喜签订合同后,秦某两次共借给公司3.2万元。2010年4月份,信阳一个姓匡某包工头到公司找我,并拿出他与秦某签订的一份牛舍建筑合同和一张10万元保证金收据,我告诉他是秦某在骗他,让他报案。

(3)高某均证言:秦某和张某中办理公司业务时,公司印章暂时由他们保管,但他们办理业务完毕后没有将公章交给公司就离开公司再也联系不上了。

(4)吕某华证言:我们公司筹建处主任秦某一直拿着公司的公章出去联系业务,后来发现他和张某中私自和别人签订合同,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入账。

(5)余某立证言:2010年3月24日上午,我和杜某颖到驿都宾馆商谈承建牛舍工程,进房间后看到有李某伟,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自称是向生公司筹建处的主任秦某和工程师张某中。我只是旁听,具体的合同都是杜某颖和秦某、张某中谈的,3月25日杜某颖把5万元质量保证金交给了秦某,秦某给杜某颖开了个收据。

(6)李某伟证言:2010年3月中旬,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在确山县竹沟准备建牛舍,让我给他找施工方。经我介绍3月20日,我们在驿都宾馆见到想包工程的杜某颖。3月25日上午在驿都宾馆X房间,杜某颖将5万元保证金交给秦某,秦某给杜某颖出具了收据。

4、书证

(1)驻马店向生养殖有限公司简介、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证明驻马店向生养殖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委托书及聘书,证实2009年12月26日,秦某被向生公司聘为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全权负责筹建处工作。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秦某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分别与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加盖印章分别为“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和“熊某义”。

(4)保证金收据,证实秦某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分别收取李某喜保证金10万元、匡某进保证金10万元、杜某颖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副本)中熊新义印章印文和样本印章印文不相符,印证了被告人秦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私刻“熊某义”印章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2年5月27日,秦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宾馆”,虚构让驻马店市天鹏实业有限公司(查无该公司注册)为山西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国债券的事实,骗取山西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现金3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02年,我谎称能为山西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债券投资,骗取该公司经理吴某现金3千元。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02年5月26日,秦某岭说能让驻马店市天鹏实业有限公司给我们报2000万元的国债券,让准备相关材料和5千元现金到天鹏公司“去办事”。5月27日7时许,我把相关材料复印件给了秦某岭,并提出让秦某一份保证书,先给秦3千元钱,剩下2千元钱待事情办好后再给他。秦某岭给我们写了一份保证书和一张借条。我给了他3千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郑州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被聘为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后,以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名义,分别与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收取李某喜、匡某、杜某颖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5万元,该三份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和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吞应当上交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秦某还虚构能为他人投资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秦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秦某两起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虽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该两起犯罪具备职务侵占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应定性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①秦某于2009年12月26日被向生养公司聘为公司筹建处主任,并经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工作,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②秦某持有向生公司筹建处公章、公司聘书及公司委托书,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签订,且加盖有印章,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之实;③秦某向被害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均加盖有向生公司筹建处印章,经手收取钱款后予以截留、侵吞,其有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据为己有的事实。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要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而本案中,向生公司系依法成立,秦某系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经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全部工作,其凭借职务身份及持有单位公章的职务便利,代表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及收款;其虽有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行为,但该枚私章的有无不影响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故本案中秦某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秦某利用职务之便,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共计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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