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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社明与欧某栋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社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从化市X镇X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栋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从化市X镇X村福寿下经济合作社。

上诉人欧某社明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某栋荣与被告欧某社明争议的0.7亩水田属从化市X镇X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所有。对该水田的使用,经济合作社有处分权。原告与该社签订了该水田的承包合同,即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认为社长欧阳瑞荣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签订承包合同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某项职权,社长欧阳瑞荣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代表从化市X镇X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因此,原告耕种争议的0.7亩水田有据可依。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可依法对经济社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予以解决,而不应强行耕种,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亦没有耕种争议水田的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损失的价值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而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的问题,江埔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只是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解决提出一些意见,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处理决定。而且该条的规定时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欧某社明停止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从化市X镇X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荷木仔”的0.7亩水田返还给原告欧某栋荣占有、使用、收益,二、驳回原告欧某栋荣要求被告欧某社明赔偿18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欧某栋荣负担34元,被告欧某社明负担50元。

判后,上诉人欧某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欧阳瑞荣签订的承包合约没有加盖公章,亦未经镇政府批准,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虽然争议土地长期由被上诉人耕种,但缴交公粮任务一直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示的1995年、1996年年度的征收公粮通知书也是上诉人亲自转交给他的。所以上诉人承担了缴交公粮义务,有权耕种该土地。据此,上诉人请求改判争议的水田归泗源上经济合作社所有。

被上诉人欧某栋荣答辩称,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上诉人强行侵占并损坏其所种植的果树。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社明是从化市X镇X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社员,而被上诉人欧某栋荣是该村福寿下经济合作社社员。双方属堂兄弟关系。位于凤院村泗源上经济合作社“荷木仔”(又名蜞某)的0.7亩水田,原是双方当事人的婶婶李金连的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一直由被上诉人代行耕种。1992年李金连去世后,上诉人以其亦有继承权为由要求耕种该水田,双方发生纠纷,并在该责任田上抢种果树及农作物,但是所种植的作物均被对方毁损。1999年8月被上诉人与泗源上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经营争议土地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发包方只有法定代表人欧某瑞荣签名,而未加泗源上经济合作社公章。1999年8月27日,从化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泗源上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欧某栋荣签订了承包合约,约定由后者继续承包李金连的责任田。现该水田由被上诉人耕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从化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泗源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约无效,缺乏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且自李金连死亡后,其责任田便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员会没有组织村民大会对承包土地事项进行表决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承担了缴交公粮义务,故其有权耕种该土地的主张亦缺乏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欧某社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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