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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吉康制药有限公司与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吉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49岁。

申诉人湖南吉康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人大提出申诉,常德市人大以常人内司交办函[2011]X号交办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审查认为,湖南吉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邬文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佘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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