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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全凤、欧某福兵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全凤,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宁远县X组。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福兵,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宁远县X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全凤、欧某福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民、蒋日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全凤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欧某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欧某全凤伙同其丈夫欧某福兵在宁远县X村自己家中开设赌场,每逢中和镇赶集时,提供扑克牌给他人采取“三公”赌博方式,从中抽取“水子钱”,被告人欧某福兵中途退出,被告人欧某全凤开设赌场累计二十场次以上。在赌场开设期间,二被告人共获利七万余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全凤、欧某福兵均未为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英、黄某、杨井付、黄某、李某艳、李某花、黄某英、李某、欧某运凤、周胜辉、周红英、欧某明、欧某胜、欧某勇、黄某、欧某凤群、杨群胜、杨子辉、欧某小慧、欧某飞凤、聂新秀、黄某娟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某全凤、欧某福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全凤、欧某福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全凤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欧某福兵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某全凤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无劣迹,又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全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福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全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欧某福兵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李某民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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