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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与泰安市银桥典当商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蔡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银桥典当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原审第三人: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银桥典当商行(以下简称银桥典当行)、原审第三人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银桥典当行为获取高额利息,派工作人员马国华携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海南省海口市。马国华经介绍与秦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风认识并口头商定:银桥典当行将1000万元存入海口农行下属的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由秦风公司借用一年;秦风公司按年息28%的利率补付银桥典当行存款利息外的差额;为保证高息存款真实性,秦风公司支付银桥典当行10万元保证金。8月17日,银桥典当行在收到秦风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1000万元汇票解付到以马国华名义在农行分理处开设的两个活期储蓄账户上(账号为(略)、(略))各500万元。8月22日,银桥典当行在农行分理处设立法人账户,账号为(略),并预留了银桥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及马国华个人名章印鉴。当日及23日,银桥典当行将马国华个人名义的2个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各500万元分别转入(略)账户,农行分理处为银桥典当行出具了进账单,并加盖了转讫印鉴。在8月22日转款时,根据杨某某、马国华口头委托,当时农行分理处负责人袁仕禄指使工作人员将由马国华账户应转入银桥典当行账户的500万元,用特种转账传票转入秦风公司账户。秦风公司当即从农行分理处开出一张金额为2385万元转账支票交给马国华,同时,银桥典当行为秦风公司出具了收条。8月23日,农行分理处以同样方式又将另外500万元转入了秦风公司账户。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海口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银桥典当行与秦风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银桥典当行无权向海口农行取款。经该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由秦风公司直接返还银桥典当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调解书。但在送达时,银桥典当行反悔,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8月1日,银桥典当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农行支付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2日,海口农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秦风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9日通知秦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人银桥典当行将1000万元交与海口农行,海口农行向银桥典当行出具了进账单,并将1000万元交与用资人秦风公司,银桥典当行从秦风公司处取得利差2485万元,三方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因三方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该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银桥典当行收取的2485万元利差应冲抵本金,秦风公司应将占用银桥典当行的7515万元及利息偿还给银桥典当行,海口农行自行将银桥典当行的1000万元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应对秦风公司偿还银桥典当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银桥典当行请求海口农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和以月息1098‰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以扣减利差后的款额计算本金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海口农行辩称银桥典当行与秦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及调解协议已生效,请求驳回银桥典当行起诉,无事实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秦风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偿还银桥典当行借款本金7515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海口农行对秦风公司偿还银桥典当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桥典当行负担(略)元,由秦风公司和海口农行各负担(略)元。

海口农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海口农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与事实严重不符。银桥典当行在将资金交付给海口农行之前,即已与秦风公司协商确定了借款条件,秦风公司并向银桥典当行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证明银桥典当行的资金是特定给秦风公司使用的。农行分理处与银桥典当行和秦风公司均没有任何协议,而是根据马国华和杨某某的口头指定,将资金转给了秦风公司。银桥典当行明知其资金被转给秦风公司后,不仅无异议,相反坦然接受秦风公司支付的2385万元高额利差。本案虽然没有银桥典当行指定用资人的直接书面证据,但大量的间接证据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口头陈述,都充分证实是银桥典当行向农行分理处指定了用资人。在海口农行诉银桥典当行和秦风公司一案,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民事调解书因银桥典当行不签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在诉讼中不仅承认指定用资人的事实,且也认可了与秦风公司间的直接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海口农行只应对秦风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在4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银桥典当行答辩称:银桥典当行既没有口头指定,也没有行文指定将资金转给秦风公司,更没有与秦风公司签订任何直接借贷或转借资金的协议。海口农行始终举不出银桥典当行指定其转借资金的证据,事实上是由农行分理处以串户手段将本案1000万元款项转给了秦风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海口农行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认为:银桥典当行在农行分理处存款之前,即与秦风公司达成了由秦风公司使用本案1000万元款项的口头协议。为此,秦风公司付给银桥典当行10万元履约保证金。1994年8月22日,农行分理处根据马国华和杨某某的口头委托,用特种转账传票将应转入银桥典当行账户的500万元直接转进了秦风公司账户后,秦风公司当即从农行分理处开出一张金额为2385万元高额息差转账支票交给马国华。银桥典当行对农行分理处、秦风公司行为无任何异议,并于当天为秦风公司出具了收到高额息差的收据。一审期间,三方达成的由秦风公司直接偿还银桥典当行借款本息的调解协议虽未生效,但足以证明银桥典当行对自己指定用资人行为的后果是知道的。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银桥典当行指定秦风公司为用资人,但是一系列间接证据,可以证实秦风公司用资是由银桥典当行指定的。海口农行关于秦风公司系银桥典当行指定的用资人、其只应承担秦风公司债务本金4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由秦风公司偿还银桥典当行尚欠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农行分理处自行将1000万元转给秦风公司,判由海口农行对秦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对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债务本金7515万元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泰安市银桥典当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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