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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男。

被告贺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因为进货,要求原告向广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王某以5000元存折及房屋向广坪信用社作抵押,由原告出面贷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自此由被告王某到广坪信用社偿还利息至2006年3月。后被告王某不再向广坪信用社偿还本息。广坪信用社转而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为此找到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便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曾于2009年向会同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只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贺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745.32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为被告王某贷款以及王某用房屋及存款5000元做抵押的事实;

2、证人龙建设证词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为进货而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以证明原告黄某还本付息的事实;

4、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时,被告贺某与被告王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对该笔借款有偿还的义务。

5、电话费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王某是否向原告黄某借款以及房屋是否作抵押,被告贺某不清楚。被告贺某已经与被告王某离婚,共同拥有的房屋按离婚协议已归被告贺某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偿还。

被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1份,以证明房屋归被告贺某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负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贺某表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之间能够相互应证,且符合常理,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贺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没有及时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不断向其催收欠款,符合人之常情,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1份,原告黄某认为:该协议是一份规避债务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是被告贺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只对该二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该协议证明了一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黄某及被告贺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10日,被告王某因为进货,由龙建设介绍,找到原告黄某,要原告黄某向广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黄某答应其请求后,由被告王某以5000元存折及所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以原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向广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黄某得到贷款后当即交给被告王某。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归还了2003年9月10日至2006年3月的利息,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黄某现金2万元(贰万元)到2007年还款”。原告黄某于2006年6月23日归还利息509.60元,于2007年6月21日归还利息997.60元,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利息527.80元,于2007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498.80元,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090.40元,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92.40元,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利息688.80元,于2009年4月7日归还利息924元,于2009年7月8日归还利息772.8元,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利息604.8元,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873.60元,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利息739.20元,于2010年9月14日归还利息1419.60元,于2010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806.40元,于2011年3月26日归还利息814.80元,于2011年6月29日归还利息798元,并于当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利息268.80元;以上共计还本付息22927.40元。减去被告王某的存折5000元的本息5186.08元,原告黄某实际还本付息17741.32元。此外,原告黄某在广坪信用社尚有本金100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贺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11月4日结婚,于2008年7月30日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属女方所有,室内家具、家电属女方所有;尚欠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贺某偿还原告黄某现金9000元(已支付),原告黄某放弃对被告贺某追偿的权利。至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18741.3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资金紧张的时候,由原告黄某为其贷款,被告王某应当如期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黄某深陷贷款纠纷之中,不仅向广坪信用社归还了贷款本息17741.32元,而且尚欠本金10000元,对此被告王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贺某虽然已与被告王某离婚,但该贷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由于原告黄某已与被告贺某达成和解协议,而且被告贺某已按协议偿还债务9000元,原告黄某已经放弃对贺某的追偿权利,并且该协议没有侵犯被告王某的权利,因此,被告贺某不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18741.32元;

二、被告贺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惠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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