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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增城市新塘镇富鸿制衣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铁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地址:增城市X镇红山工业区BX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勇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证号为“增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被该局撤消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未查清上述土地的实际权属使用者的情况下,将原为鱼塘的上述土地填土、平整,并将该土地用红砖围住,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还给原告使用;被告在原告领取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侵占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妨碍原告对该土地的合理利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土地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以支付租金的形式计付,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1.8元计付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计付三个月的损失,合理合法,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损失为人民币(略).2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霸占上述土地,拆除围墙,返还该土地的使用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增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该土地的使用权给原告增城扩新塘镇富鸿制衣厂;二、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损失人民币(略).20元;三、驳回原告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请求被告梁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55元。

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西洲村委会同意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在诉争土地上施工填土的证明,该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主体是错误的。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5日被注销,而被上诉人到了2003年4月1日才申请工商登记,同月16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两者在2003年4月1日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两者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虽然被上诉人称昌发家具有限公司是张金忠开办的独资企业,并提供了有关继承文件,以证明周丽丽可在张金忠死后继承其财产,但是昌发家具有限公司在被注销后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并不能算是张金忠的个人财产,所以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诉争的土地就是周丽丽的合法继承财产。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而颁发“增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瑕疵,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没有合法的依据,其所称的侵权行为也并不存在。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不同意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增城市X镇X村阿岭(地名)、面积为3903平方米的土地原是一间鱼塘,其使用权人原为增城市昌发家具有限公司。2002年4月1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后者。2002年6月8日,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鱼塘填土、平整,并建造厂房。2002年11月29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核发了证号为“增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了座落在阿岭的该块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7日,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在该块地上修建砖墙将该块地围住,引发纠纷。为此,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某立即停止侵占土地,返还该土地的使用权,并请求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略)元。

另查明,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某诉人梁某某。

本院认为,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被上诉人合法地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申请核准土地使用权时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因为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擅自在该块土地上实施修建厂房等行为,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是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地位。虽然上诉人是增城市X镇建森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公司并非上诉人的个人企业,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所持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富鸿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冼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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