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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0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X全,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元6月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0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某翠、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等人吃完晚饭后到宁远县城“天上人间”x号包厢唱歌,在包厢内被告人杨某丙要服务员欧冰心陪其喝酒,欧冰心不肯,随即打电话给主管李某,李某来到包厢劝说时,被告人杨某丙将李某推到墙壁上偶到,随后李某叫来几名保安,李某乙等人见势就将包厢内的茶几等物品砸毁。宁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用手袭击、用脚踢打巡警队员,被告人杨某丙在巡警队员制止李某乙、李某乙时,推搡、阻拦巡警队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巡警队员欧军、黄某某、肖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军、黄某某、肖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乐某、雷某、吴某、杨某丁、李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李某乙、杨某丙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人民陪审员乐某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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