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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袁某乙相邻关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袁某甲诉袁某乙相邻关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19日。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生于1940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相邻关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少雄、王宗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和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我在自己老宅建房,被告同年也在建房。被告建房将原告的原始出路侵占,致使几百年的通路成了被告的宅基地。为此,我找到被告理论并将此事反映到村镇两级。被告因此耿耿于怀,将我新建院墙根基石破坏,现已造成裂缝和危险。故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恢复原始出路。

被告辩称:我破坏原告院墙根脚石属实,但是事出有因,我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占有我部分自留地。再者我们为建房双方达有协议,原告没按协议履行,我才毁了他部分堰。原告诉请原始出路之问题,更是无任何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同住一居民小组。原告袁某甲新建房屋坐西朝东,被告袁某乙新建房屋坐南朝北,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之西南角,中间相隔一南北通道。2009年双方因建新房需要,原告之子袁某良与被告之子袁某钦于2009年3月4日达成一协议:①袁某良建房过路,无条件拆除猪圈二个,现拆一个,第二个阴历4月15日拆除。②袁某钦保证建房过路在阴历4月17日以前不得挡阻。③猪圈拆除后,不准重建包括牛圈。但双方共同认可此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被告自认于协议签订后十几天在2009年阴历四月二十几与原告吵过架后,把原告新建房屋院墙根脚石挖有部分。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行政村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现场勘验,原告院墙根脚石有最长处达1.5米、高1.2米、深20厘米-40厘米不规则缺口,被挖掉部分石头仍散落留滞在现场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堂兄弟,更应团结和睦,互谅互让。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未采取合法途径,强行将原告所建院墙根脚石剔除部分,且军马河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建房垒院墙均在其宅基地内进行,因此被告造成原告不动产毁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状中第二项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用的原始出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受损依据且可通过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保护原告物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部分自留地,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违反协议,因协议性质和内容与本案财产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毁损原告袁某甲院墙根脚石缺口部分予以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人民陪审员王宗岐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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