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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祥云集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卡尔-博士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玛婷娜•易博勒,全球知识产权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安克•雅各布斯,全球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穴市盘塘。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简称巴斯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祥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所作的重审裁定,该裁定认定:第(略)号“红狮犸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祥云公司亦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巴斯夫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祥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三类,一类是单方面出具的标贴、公司介绍等,缺乏客观性,一类是公司介绍情况,与争议商标使用无关,一类是“狮犸”商标的使用,而非争议商标“红狮犸”,因此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以及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告巴斯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祥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循环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略)号“红狮犸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祥云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工业用化学品、三氯生(工业用化学品)、硫某、氟硅酸钠等,专用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狮马牌”商标(见附图),由巴斯夫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

2008年7月10日,巴斯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混淆。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在化肥、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祥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北京高院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祥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创意说明及产品标贴;2、祥云公司的企业基本资料;3、争议商标产品相关资料:争议商标产品介绍、产品检验证书、产品相关资料、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产品销售网络和服务区范围,销售合同和发票表明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数年;4、包含争议商标的广告图片、宣传材料,产品销售业绩表;5、争议商标产品获得的“湖北省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祥云公司获得的2005年“中国化工500强企业”、“2008年中国化肥企业100强”、“2008年中国化肥企业品牌100大”、2004“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祥云公司在该案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系列复合肥2004-2010年部分销售合同。2、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鄂工商商广(2010)X号《省工商局关于认定“武汉东湖宾馆”等125件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其附件2009年下半年“湖北省著名商标”名单包括争议商标。

北京高院第X号判决认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即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红狮犸及图”,其文字部分“狮犸”与引证商标“狮马牌”的“狮马”虽然读某相同,字形近似,但争议商标还包括图形设计,显著性较强,其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祥云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祥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评述,并据此判断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客观上是否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对祥云公司提交的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评述,致使其错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本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第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纠纷所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有关内容可知,该终审判决明确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整体考虑祥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祥云公司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斯夫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巴斯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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