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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张某,女,30岁。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蒙奕霖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以致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婚生儿子魏某闽的出生情况;

3、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林(系被告父亲)、林某、魏某连、蒋春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于2008年2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分居逾3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8日,本院对张某林(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实:(1)被告外出后,与其有4、5年没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原、被告婚生儿子魏某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原告魏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魏某闽(现在福建读书,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3月1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约一年。2005年起,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保持联系。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逾3年。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某无婚前嫁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向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8年2月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丈夫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但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可在得知被告下落后另行提起诉讼更为妥当。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向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某闽由原告魏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张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魏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许清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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