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梁某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梁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价值较高,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三、在同类商品上,已有很多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梁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第1202、1204、1208群组:汽车、车辆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电动自行车、车辆轮胎。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2008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第1201-1206、1208-1210群组:自行车、陆地车辆变速箱、手某、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架空运输设备、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轮胎、空中运输工具、车辆车座、车辆防盗设备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载器。

2010年4月28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梁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梁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梁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6份新证据,多为相关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上述新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梁某提交上述6份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均为圆形内包含与英文字母“M”类似的图形,虽然两商标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指定颜色,但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梁某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由于价值量大,消费者会有较高的注意程度,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故梁某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