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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欧道拍卖行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欧道拍卖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颜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健,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法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泽喜,广西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健,该行法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泽喜,广西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治超,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行监察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建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欧道拍卖行因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工程公司)、广西中建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存单无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于该院曾于1997年7月8日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并告知了西安欧道拍卖行,西安欧道拍卖行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西安欧道拍卖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西安欧道拍卖行负担。

西安欧道拍卖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将1000万元解付至中行营业部842科目,其向我单位出具进账单,我单位的100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中行营业部,后其自行将1000万元转给第三人,其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友爱办事处(以下简建行友爱办)给我单位出具了一份盖有其储蓄专柜印章的10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其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中建二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单位起诉却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答辩称:我行和上诉人根本没有形成任何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其未向我行交付或转入1000万元,我行也从未收到其1000万元。上诉人据以请求兑付的存单是虚假、无效的。西安欧道拍卖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行广西分行、中行营业部未作答辩。中建工程公司、中建二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曾志勇、陈六荣等犯罪嫌疑人,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的流失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6年1月24日,西安欧道拍卖行将1000万元人民币解付至中行营业部,中行营业部向其出具了进账单。次日,该1000万元人民币转到建行友爱办作为定期存款,建行友爱办出具了存单。同年1月26日,该1000万元又转到中建二公司(略)账户。西安欧道拍卖行依据中行营业部给其出具的进账单和建行友爱办给其开具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中行营业部、建行友爱办、中建二公司兑付到期的存款,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有关经办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经济纠纷的处理。西安欧道拍卖行关于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西安欧道拍卖行对中行营业部、建行友爱办、中建二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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