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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孟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因被告欠原告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写明“欠宝利洁水洗厂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利息2457元,共计x元。

被告孟某辩称:宝易捷水洗厂是原告开办的,被告开办有金梦之星服装厂,被告生产的牛仔裤在原告厂里水洗,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将900条牛仔裤交给原告水洗厂水洗,因当时资金运作困难,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水洗费,原告扣押了被告的900条牛仔裤。后原告派其业务经理刘先民、何玲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经过协商被告给刘先民、何玲出具了欠条,双方还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二个月付清欠款。现被告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已经把全部欠款付给刘先民、何玲,二人给被告出具有收条和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伟开办了宝易捷水洗厂,被告孟某开办了金梦之星服装厂,被告孟某生产的牛仔裤在原告刘俊伟的水洗厂里水洗,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开始,被告孟某的牛仔裤在原告刘俊伟的厂里水洗,因资金运作困难,被告孟某没有及时向原告刘俊伟支付水洗费。刘先民、何玲是原告刘俊伟的雇员,原告刘俊伟指派刘先民、何玲与被告孟某协商付款事宜。经过三人协商,被告孟某给刘先民、何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宝利洁水洗厂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2009、2、28。”让二人将欠条转交原告刘俊伟。三人还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约定二个月付清欠款。后刘先民、何玲多次向被告孟某催款,被告孟某分六次将全部欠款支付给刘先民、何玲。2009年4月21日,刘先民给被告孟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全部欠款已付清,被告孟某出具的三万元欠条作废。因原告刘俊伟否认收到刘先民、何玲收回的欠款,故原告刘俊伟将被告孟某诉讼到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孟某提交的付款协议、收条、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刘先民、何玲还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是原告刘俊伟的业务经理,已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孟某的欠款全部收回,分别交给原告刘俊伟和刘俊伟的会计。原告刘俊伟承认二位证人是其雇员,但否认指派二人向被告孟某讨要欠款,否认二人将全部欠款交到原告厂里。

本院认为:刘先民、何玲是原告刘俊伟的雇员,二人受原告刘俊伟的指派向被告孟某追讨拖欠的水洗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孟某给其二人出具了欠条,三人还对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协议。后被告孟某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前来讨要欠款的刘先民、何玲付清了全部欠款,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刘先民、何玲没有向原告刘俊伟交纳讨回的欠款,则是其内部纠纷与被告孟某无关。原告李某某再次向被告孟某讨要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刘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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