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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彭某甲、钟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告宜章县X组。

诉讼代某人彭某乙。

被告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

诉讼代某人彭某丙,该彭某小组组长。

原告彭某甲、钟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以下简称某小组)、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以下简称某小组彭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钟某诉称:1982年经曹排村X组分别设立了彭某、薛某、吴姓和高姓小组,彭某小组组长由本小组村民轮流担任。2007年至2008年,某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某小组依计生法规与原告签订了分双份的协议,并履行了协议。2007年和2008年某小组彭某小组获得征地补偿费724315.17元。2008年9月16日彭某小组以彭某乙、彭某丙为组长在未经彭某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将事先打印好的分配方案要原告签字,原告提出依照2007年颁布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及原来与某小组的协议原告应多分一份土地补偿费遭拒绝。2011年5月31日彭某小组按65人每人11143元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和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办发(2011)X号文件,请求判令两被告分配给原告增一个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0810元。

原告彭某甲、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儿子彭某宜基本情况。3、《计划生育光荣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户。4、曹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小组分别设立彭、高、薛、吴姓小组。5、彭某组分田分钱方案,拟证明彭某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该方案不合法。6、土地补偿费分配清单,拟证明未增加多一个份额的情况。7、郴政办发(2011)X号文件,拟证明独生子女户在村组分配时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起诉主体不符而撤诉的事实。

被告某小组及某小组彭某小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钟某是夫妻,1982年曹排村X组的基础上分别设立了彭某、薛某、吴姓和高姓小组。1997年11月5日原告彭某甲、钟某生育一子彭某宜。原告彭某甲、钟某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小孩。2004年8月3日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原告彭某甲、钟某《计划生育光荣证》。2008年9月16日某小组彭某组作出《彭某组分田分钱方案》,决定按实际人口分田分钱,独生子女不分两份。2011年5月31日彭某小组按每人分配11131元(实际按每人11143元)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分给原告彭某甲、钟某及其之子彭某宜各一份土地补偿费,未对原告彭某甲、钟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011年7月26日原告彭某甲、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分配给原告增一个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08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彭某甲、钟某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小孩。2004年8月3日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两原告《计划生育光荣证》。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小组及某小组彭某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对两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彭某小组按每人分配11131元(实际按每人11143元)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分配给两原告增一个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0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视为两原告放弃。某小组及某小组彭某组均有给付义务。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章县X组支付给原告彭某甲、钟某征地补偿费10810元。被告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宜章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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