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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3岁。

辩护人陈某某,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指定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窜至会同县X组被害人姚某某的牛圈处,将姚某某关在圈内的一头成年母水牛盗走。之后又连夜沿着公路将该母水牛赶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处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被害人姚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耕牛被追回。经价值鉴定,该被盗母水牛价值49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盗赃物某定的价值偏高;2、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被告人胡某是累犯和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被告人胡某是累犯和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关在圈内的一头母水牛被被告人胡某盗走的过程。

2、证人证言

(1)蒋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头母水牛被被告人胡某盗走的过程。

(2)胡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智商比正常人低。他这个人从小就喜欢小偷小摸,这几年光偷牛就偷了三次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胡某盗窃现场位于会同县X组“土坝头”。

4、物某、书证

(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姚某某被盗耕牛的物某照片6张,证明被害人姚某某被被告人胡某盗走的是一头母水牛。

(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胡某的经过说明。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本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是累犯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盗窃所得赃物(母水牛)其被盗时价值为4960元。

(2)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胡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在一年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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