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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杜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没有对上诉人每一个月具体工资作出约定,但上诉人每月收取工资有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条予以说明,而且上诉人自2002年8月起一直按每月1300元领取工资,期间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曾任被上诉人的执行监事,亦曾经按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1倍的标准收取过工资,现上诉人称其于2003年5月才知道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被上诉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无事实依据支持,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系要争议当事人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前置条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以2300元/月的1.1倍计2530元标准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其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3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与其前一项请求没有相关性,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将公司的财务情况通告上诉人,上诉人直至2003年5月才知道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上诉人于2003年6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略).4元,并支付加班费6325.2元及2003年6月至9月的工资(略)元。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广州橡胶机械厂改制为被上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2000年12月7日,上诉人出资4万元,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2001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亦无约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02年3月至7月期间按被上诉人车间职工人均工资的1.1倍领取工资。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因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实行岗位工资制,上诉人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300元。2003年5月起,被上诉人按职工工作时间计发工资。当月,上诉人领取工资662.5元。从2003年6月开始,上诉人没有上班。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按2300元/月的1.1倍补发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差额并支付加班费。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03)第X号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0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上诉人称其从2003年6月开始不上班是受被上诉人阻挠所致,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属无故旷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就该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期间实行岗位工资制以及从2003年5月起按工时计发工资等事实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同时还列出明细表,说明该公司职工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7.47元。上诉人则表示关于被上诉人的职工在上述期间内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是其听说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曾按其车间职工人均工资1.1倍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但从2002年8月起,被上诉人已执行新的工资分配办法,而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2300元/月的1.1倍补发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差额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起诉后增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6月至9月的工资,由于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上诉人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启军

代理审判员潘昌龙

代理审判员沙向红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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