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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市X组不服漳平法院判决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福市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X村福里市X组(以下简称“福市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组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漳平市永福中学(以下简称“永福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第三人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X村。(以下简称“福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上诉人福市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市X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福市X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文、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和、乐某某,第三人永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颁证土地座落于漳平市X村X路X号,四至范围:东至公路以永福中学围墙外为界,南至山地、菜地以永福中学围墙外为界,西至山地、道路以永福中学围墙外为界,北至民房以永福中学围墙外为界。1952年土改时,福里乡X村登记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了元尼山(又名象X)土地所有权。永福中学原为菁华书院于1925年成立,1962年前就使用部分颁证土地(面积不详)建设教学设施等。1969年,经报原漳平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划拨福里村约八十亩土地给永福中学作为教育用地,并砌有围墙,作为界线。1981年,象形山办理了四张林某证,其中永福中学使用的约25亩林某登记在漳林某第(略)号林某证上,该证记载林某和山权均为福里大队(现为福里村)。由于学校围墙年久失修部分损坏,2006年来,原告部分村民越过围墙界线,进行种植苗木,遂引发权属纠纷。2007年9月4日,在永福中学召开有永福镇X村两委,福市X村负责人,永福国土资源所领导,漳平市教育局领导,永福中学党政领导参加的协调会,最终达成协议:永福中学在围墙范围内让出部分山地给福里村村民使用,现场划出界址,并用水泥桩、铁丝网重新确定界线,永福中学补偿福里村X万元。2007年12月19日,永福中学依约支付给福里村X万元。2007年8月30日,永福中学向被告申请颁证。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2007年10月漳平市人民政府向永福中学颁发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现福里村X镇(后为永福区X镇属第三(永福)区。1958年公社化,称福里大队属永福公社。1984年政社分开,称福里村X乡(1987为永福镇)。此外,各方当事人亦确认,福市X村从土改以来均属福里行政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被告漳平市X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法定的确认和颁证职权。永福中学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就使用了农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公布后也没有退还农民集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这部分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提供的永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2年原漳平县X村颁发了土地所有证,根据1951年《华东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判定元尼山土地当时属福里乡X村所有。由于土地所有制的变动,元尼山土地已属福里村集体所有,其中一部分由政府于1969年划拨给永福中学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当时处于文革时期,政府划拨土地给单位使用,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当时特定历史阶段和情况下,政府有权划拨土地给下属部门建设使用,其作法与目前有很大不同;另一部分由福里村及中兴二队、中星一队和二队使用,并在1981年办理了林某证。2007年9月4日,在永福镇党委、政府的主持下,福里村与永福中学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永福中学依约定给予了福里村经济补偿,有收款收据为凭,这均表明福里村对永福中学所使用的土地在历史的条件下是认可的,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认定永福中学使用的1969年增加的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因此,漳平市人民政府依据永福中学的申请对其使用的土地予以确权颁证是正确的。原告称争议地是永福中学借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漳平市X村第一、第二村X组要求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漳平市X村第一、第二村X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市X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讼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福里村委会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认为讼争山场的土地已经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涉案土地权属有纠纷暂时不能发证。就永福中学办证事项,福里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了《村X组织法》。综上,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永福中学的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原归福里村集体所有,后划永福中学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权属无纠纷的事实,始终得到福里村X镇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明确认可,上诉人仅系福里村X组织,依法无权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纠纷。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永福中学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福里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市X组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市X组以1952年福市村享有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享有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元尼山”(现为“象形山”)土地所有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给永福中学的编号为漳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依法对林某、林某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只有依法登记的林某、林某的所有权、使用权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981年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某第(略)、(略)、(略)、(略)号《福建省漳平县林某所有证》存根已明确“象形山”104亩山权属福里大队所有,即福里村委会所有,同时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某第(略)、(略)号《福建省漳平县林某所有证》存根也明确了上诉人福市X组在1981年取得的也仅是“猛虎跳江”34亩林某所有权,该林某的山权仍是福里大队所有。因此,“元尼山”土地在1981年漳平县人民政府登记颁证确权时已确认为福里村委会所有,上诉人仅在“猛虎跳江”享有林某所有权,而本案讼争的“元尼山”与“猛虎跳江”分属不同的宗地。根据1993年《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某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某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某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故上诉人仅以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在内的“元尼山”土地权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永福中学提交的经该土地所在地福里村委会亦为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永福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主管部门漳平市教育局签署确认意见的《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具结报告》等申请材料,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平市X村X村X镇X村X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张佳平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

第三条森林某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某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某的森林、林某和林某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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