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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路。

负责人:葛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业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继泽,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高川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雀尔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大酒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沧州农行)、原审被告沧州市高川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5月23日,亚洲大酒店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北农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根据化工厂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170万美元,本担保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当借款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本保证人在某到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主动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贵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所欠贷款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该担保书由亚洲大酒店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金某永签字。1992年7月13日,河北农行与化工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河北农行向化工厂发放贷款130万美元,用于引进设备;借款期限为自第一笔贷款用汇之日起在48个月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浮动利率,年利率5875%;如化工厂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化工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河北农行有权从化工厂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罚息。签约当日,河北农行将130万美元用转账传票转入化工厂在该行的外汇存款账户。1995年6月21日,河北农行以授权书的形式将该笔借款的债权移交给沧州农行。该授权书由河北农行、沧州农行、化工厂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加某名章。自此沧州农行获得本案借款的全部债权。1996年6月20日和1998年2月21日,沧州农行分别向化工厂发出催款通知。1998年4月28日,沧州农行将本案债权转移情况通知了亚洲大酒店。因化工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亚洲大酒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沧州农行为追索贷款本息于1998年4月20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30万美元,利息(略)美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亚洲大酒店对化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化工厂与河北农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及债权转移情况均无争议,化工厂对沧州农行诉请款额亦予认可,故化工厂应依沧州农行所诉款额偿付欠款;亚洲大酒店为化工厂向河北农行借款170万美元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化工厂依该担保书申请贷款,河北农行只批准为其贷款130万美元,虽然数额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该借款与亚洲大酒店提供的担保有联系,亚洲大酒店的保证仍从属于河北农行与化工厂的借款合同。亚洲大酒店主张不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河北农行将债权转移给沧州农行不影响保证人在某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亚洲大酒店仍应以其出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化工厂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农行依法接受了河北农行的债权转让、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化工厂辩称河北农行承诺贷给其流动资金没到位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沧州农行借款本金130万美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1998年4月20日前的利息(略)美元。(二)亚洲大酒店对上述化工厂应付款项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化工厂负担。

亚洲大酒店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沧州农行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只有河北农行才有权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因其是向河北农行提供的借款担保。其1992年5月23日担保的是170万美元,1992年7月13日河北农行向化工厂发放的是130万美元,河北农行发放的与亚洲大酒店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借款,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驳回沧州农行的诉讼请求。沧州农行答辩称:1992年5月23日,亚洲大酒店应化工厂请求,为化工厂申请外汇贷款170万美元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同年7月13日,河北农行经审批贷给化工厂130万美元,此款额并未超过亚洲大酒店的担保数额,亚洲大酒店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在前、借款合同在后,正符合担保借款的常规,亚洲大酒店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995年6月21日,河北农行已将本案借款的债权转移给了沧州农行,沧州农行是本案的当然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洲大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维护沧州农行的合法权益。化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质证时称:其对尚欠沧州农行借款130万美元及利息数额以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992年5月23日亚洲大酒店向河北农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自愿为化工厂向河北农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依上述不可撤销担保书向河北农行申请贷给其130万美元,河北农行已依其与化工厂199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亚洲大酒店于1992年5月23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化工厂发放了130万美元贷款,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化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亚洲大酒店应对化工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沧州农行已依河北农行1995年6月21日授权转让书,取得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承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化工厂和亚洲大酒店应向沧州农行承担清偿上项借款本息的义务。亚洲大酒店关于沧州农行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其不应向沧州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亚洲大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是170万美元,河北农行安放的是130万美元,不因数额的差异而否定亚洲大酒店的担保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化工厂在河北农行别无其他外汇贷款,应认定亚洲大酒店提供的担保就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亚洲大酒店关于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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