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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翔。2010年12月以被告杨某的名义用原告罗某父母罗某良、陈仁香的住房担保在宜章县住房公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贷款120000元,原告罗某拿了10000元,原告罗某的父母罗某良、陈仁香拿了10000元,剩余100000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借给了信和运输公司,原告罗某持有信和运输公司的借条。因感情不和,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翔由被告杨某抚养至成年,原告罗某每月十日前付给被告杨某小孩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负担一半,每年3月10日、9月10日原告罗某将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教育费付给被告杨某。

三、原告罗某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小孩一次,被告杨某应予配合。

四、在宜章县住房公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住房公积金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各自名下的归各人所有,双方不要求分割。

五、在宜章县住房公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贷款12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六、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各自身边的财物归各人所有。

七、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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