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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平沙村万邦鞋厂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朱某祥。2005年1月3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乘我上班之际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万邦鞋厂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朱某祥。2005年1月3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7月,被告宋某离家出走,与家庭不通音讯,开始与原告朱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常宁市X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闻不问,致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现原告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讼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祥由原告朱某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宋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朱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易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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