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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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