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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xx,曾用名滕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大专文化,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x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滕xx与滕某某(已判刑)在凤凰县县城xx网吧上网时,因没有钱用,二人便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二人在凤凰县县城xxx美食娱乐城前以租车为名拦下唐某驾驶的出租车。继而滕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滕xx坐在司机唐某背后,要求唐某将车开往凤凰县xxx方向。当车行驶至靶场后一弯道路段时,坐在后排的滕xx左手抓住司机唐某头发,右手则持匕首架在唐某膀上,将唐某以控制,并要求停车,坐在前排的滕某某接着对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70余元和一部长虹牌手机。后,滕xx等人将所抢得的手机销售给他人,得人民币100元,用于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唐某被抢的长虹牌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滕xx与滕某某、滕甲(已判刑)一起商议去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抢劫出租车司机搞钱。当晚10时许,三人乘用滕甲的摩托车,来至麻阳县城。之后,由滕甲与滕某某两人在麻阳县城xx医院门口以租车为名拦下司机肖某驾驶的xxx出租车,要求肖某将车开往凤凰。出租车行驶期间,被告人滕xx则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以备抢劫得手后逃离时接应。当出租车行至209国道xxx路段时,滕甲与滕某某以要小便为名叫停出租车,然后对肖某实施了抢劫,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一部SED牌手机。得手后,滕xx驾驶摩托车将滕甲、滕某某接走逃跑。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害人肖某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人民币。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滕xx又与一男子密谋去麻阳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7时许,被告人滕xx携带匕首和该男子来至麻阳县城,在xxx大酒店门口以租车为名拦下司机黄xx驾驶的湘xxx出租车,上车时滕xx坐在司机黄xx背后并要求黄xx将车往麻阳石羊哨乡方向开。当车行至xxx村村道时,坐在后排的滕xx持匕首叫停出租车并控制住司机黄xx,随滕xx的同伙男子则对司机黄xx实施了抢劫,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一部金立牌手机。案发后,被害人黄xx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787.5元人民币。

2011年11月23日,潜逃在xxx的被告人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对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书证被告人滕xx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某、肖某、黄xx的陈述,证人滕某某、滕甲、韩xx、滕乙、滕丙、张xx、彭xx的证言,麻价认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滕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三次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滕xx参与密谋,主动落实分工,行为积极,因此三次抢劫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滕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十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滕x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大以及被告人滕xx应按本案从犯科刑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滕xx的辩护人以滕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田代政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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