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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在深圳市X区某服某中心四楼注册成立一家保健按摩中心,之后即长期在该场所组织卖淫女向顾客提供卖淫服某,该场所有清晰的组织架构和明确的分工: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场所出资人、法人代表;犯人向某稼(已判刑)负责在罗湖区X路某酒店长期开房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房间并望风;被告人彭某是场所经理,负责管理部长、服某、收银员、咨客、技师、卖淫女等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赵某友(已判刑)和犯人易某平(已判刑)是场所部长,负责接待嫖客并提供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犯罪嫌疑人彭某忠(在逃)是场所服某,负责给嫖客发放房卡及为场所望风掩护;犯人谢某娜(已判刑)是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该场所向每名嫖客收取488元人民币嫖资,其中300元人民币分配给接待嫖客的卖淫女、188元人民币由按摩中心支配,部长、咨客等工作人员均根据各自的“工作业绩”获取相应的提成工资。

2011年5月20日14时许,该保健按摩中心在组织周某祥、戴某香等6人到酒店813房、919房、1109房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象查获,从该保健按摩中心缴获用于卖淫嫖娼的避孕套412盒、记载卖淫嫖娼账目的单据若干。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辩解其打电话到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2月5日在住处深圳市X区X路某大厦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打电话到派出所称要投案,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回到深圳后还在考虑是否去投案自首,在此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某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某嵘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廖为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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