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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李某乙志所有的两轮女装摩托车从天平镇X村往平南县方向正常行某至304省道60km+300m处时,被告苏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转弯横过公路,原告躲闪不及,两车撞在一起,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藤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重生命危险,转送至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至今仍未痊愈,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3735.8元,其中医药费10067元、误某9683.16元、护理费1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765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原告驾驶证、行某、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某、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被告适格;

3、藤县门诊病历本、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藤县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0067元,住院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

4、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某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5、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拟证明护理人员确在医院陪护24天及原告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一万元以上;

7、事故摩托车换件及修理费用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1765元。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支的费用不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也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苏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某已给付被告方1000元;

3、藤县X镇卫生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某垫付押金200元;

4、藤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赔偿达成过协议。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车辆换件及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某、财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住院天数应为23天。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财保藤县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门诊收据307元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乙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苏某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23天,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6,村委证明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且无相关的缴纳税款发票予以印证原告收入,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9月30日的天平镇卫生院门诊收据307元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也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吻合,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明确放弃要求财保藤县支公司返还垫付款项,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系法律法规,不属案件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李某乙诉称一致。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天平镇卫生院治疗,因其伤重经卫生院对症处理后转送藤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切牙断裂。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在天平镇卫生院治疗费为307元,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9760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是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某乙志,该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核损换件及修理费为1765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乙支付。庭审后,被告苏某明确表示对已垫付的款项不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也不要求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苏某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某系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因该车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李某乙合法合理损失共计20827.9元,其中:1、医疗费10067元(有医院、卫生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由此产生以下费用均以23天计算。2、误某6863.62元(住院23天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为22169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1112.28元(23天×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5、交通费100元(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情认定);6、车辆换件及修理费1765元(该损失有保险公司的核损单及原告支出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是受损车辆车主,但已支出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车辆维修费1765元)。被告苏某明确放弃要求财保藤县支公司返还垫付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乙损失共计20827.9元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20827.9元;

案件受理费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7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7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敏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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