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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宁国市经济开发处与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协议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峰,宁国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经济开发处。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开发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开发处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宁国市政府法制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宁国市经济开发处(以下简称开发处)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投)和原审被告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协议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发行2000万元并到期组织兑付融资债券协议。同年6月19日,开发处向安徽国投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称,“永宁公司是我县重点国营企业,我处愿为其发行九个月短期融资债券(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安徽国投与仪器厂和永宁公司签订一份债券发行保证合同,约定:债券到期,如发债企业无力偿还,保证人仪某厂无条件全额代为偿还短期融资债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手续费。同年8月2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仅批准永宁公司发行500万元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并同意仪器厂为永宁公司提供担保。嗣后,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发行并到期组织兑付融资债券协议,约定:永宁公司委托安徽国投代理发行并到期组织兑付短期融资债券500万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9.5‰,债券自1996年8月28日起发行,发行债券的全部费用为债券发行额的6‰,即人民币3万元。安徽国投依该协议分三次将497万元划付至永宁公司指定的帐户。该协议到期后,永宁公司未偿还本息,安徽国投遂于1997年9月1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永宁公司立即归还兑付资金本金500万元、利息和罚息(略).8元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40万元(截止1997年8月31日)仪器厂和宁国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永宁公司、仪器厂和宁国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还查明:开发处系宁国县编制委员会于1988年批准成立,为事业法人。安徽国投于1998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第三被告宁国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宁国县经济开发处。原审法院遂于某年1月13日书面通知宁国县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以及由宁国县经济开发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代理发行债券协议,因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准,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签订的500万元代理发行债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徽国投与仪器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开发处出具的保函均是为永宁公司发行债券提供的保证,其保证应认定有效,保证人均某承担连带责任。永宁公司、仪器厂和开发处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其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安徽国投请求永宁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500万元短期融资债券合同,安徽国投与仪器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开发处向安徽国投出具的保函均为合法有效。二、永宁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徽国投兑付资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利息自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5月27日按月息9.5‰计算,罚息自1997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仪器厂和开发处对永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仪器厂和开发处为永宁公司代偿债务后,有权向永宁公司追偿。五、驳回安徽国投要求永宁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002元,合计(略)元,由安徽国投承担4201.2元,永宁公司承担(略)元,仪器厂承担8402.4元,开发处承担8402.4元。

仪器厂和开发处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仪器厂上诉称:既然原审已查明仪器厂和开发处是为水宁公司发行融资债券而向安徽国投提供保证,但该发债行为未获批准,故主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仪器厂和开发处未对以后安徽国投代理永宁公司发行并到期组织兑付500万元融资债券提供保证,原审判令仪器厂和开发处对这500万元融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永宁公司与安徽国投签订两份代理发行并到期组织兑付融资债券协议均未经过上述程序。安徽国投明知熊某翔非永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代理权,却与其签订代理发行并到期组织兑付融资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在这一无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又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某意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伍百万元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批复》第一条所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某动资金周转的规定,将此款从安徽国投帐户直接划入永宁公司的债权人帐户,归还贷款。仪器厂为永宁公司发行2000万元融资债券与安徽国投和永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在债券到期发债企业无法按时偿还时,保证人无某件代为偿还所担保金额。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判令仪器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宁国市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不当。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开发处上诉称:永宁公司委托安徽国投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委托双方和保证人之某曾有三次要约和承诺。第一次是1996年2月,发行短期融资债券2000万元,保证人为某贝公司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宁国办事处,但未能达成协议;第二次是1996年6月,发行短期融资债券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由开发处口头担保,开发处出具了“担保说明”(不是保函),另500万元由仪器厂提供保证;第三次是1996年8月,开发处担保的1500万元,实际上委托双方未予履行,而仪器厂担保的500万元,委托双方订立了协议,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专门发文予以批准。开发处担保的1500万元和本案中的50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处出具的保函是为永宁公司发行500万元债券提供的保证并判令开发处对永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开发处于1996年6月19日出具的“提保说明”内容为:“永宁公司是我县重点国营企业,信誉较好,我处愿为其发行九个月短期融资债券(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以资金汇入我处为前提)”。该“担保说明”是委托双方第二次洽谈后,开发处作口头保证承诺时的一个说明,由于某经过第三次要约和承诺,以及委托双方未予履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500万元,故应认定开发处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推断,将1500万元的保证承诺转换为本案500万元的保证承诺能够成立,则“担保说明”括号中的一句话“以资金汇入我处为前提”亦应认定为有效。安徽国投汇入永宁公司在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宁国办事处所开帐户的融资债券款额为397万元,保证人应某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债券金额为397万元,而非500万元。故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安徽国投答辩称:永宁公司欲发行企业债券,遂委托仪器厂和开发处为其提供担保。在仪器厂与永宁公司和安徽国投签订的企业发行债券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其担保的债券种类、数额、期限及手续费等,其担保的债务的全部细节与实际发生的债务完全吻合,根本不存在所谓为发行2000万元债券提供担保问题。发债审批机构安徽省人民银行在批复中也明确了由仪器厂为永宁公司发行500万元企业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仪器厂作为保证人的某位是明确的。至于某证人开某处则没有理由辩称自己的保证行为是无效的。从该处出具的担保说明看,该处是为永宁公司的发债行为而非为某一个具体的合同提供保证;在这次发债行为中,开发处实际上是中介人和间接受益人,因为永宁公司是开发处长期扶持的企业,其希望促成债券发行的心态使其作出了一个不同于某器厂的最高额保证,在“担保说明”中之所以有担保金额150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因为开发处愿为永宁公司发行债券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这说明开发处是为永宁公司的整个发债行为提供担保;同仪器厂一样,开发处虽然再三强调其是为发行2000万元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但在他的“担保说明”中却没有只言片语提到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是永宁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债务,两个保证人均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发处提出其出具的“担保说明”中有“以资金汇入我处为前提”字样,并以此作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我公司提供的“担保说明”中并没有上述内容,开发处提供的“担保说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6年6月19日,开发处向安徽国投出具一份“担保说明”。对于“担保说明”的内容,因双方均未提供原件,故有争议。安徽国投提供的“担保说明”复印件内容为“永宁电子有限公司是我县重点国营企业,信誉较好,我处愿为其发行九个月短期债券(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开发处提供的“担保说明”复印件除有上述内容外,在“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后面还载明有“以资金汇入我处(人行(略))为前提”。安徽国投于1999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开发处先向我公司出具了无附加条件的担保函的原件和复印件,后该处工作人员将原件要回,,并通过永宁公司转交我公司一份附条件的担保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19日),我公司认为无条件的保函系开发处的有效意思表示”。开发处于1999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发债后当月30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宁国办事处(与开发处合署办公)在人行(略)结算户收到安徽国投汇入的397万元款项,永宁公司持委托书来我单位说明情况,我处方知永宁公司委托安徽国投发行了500万元债券,我单位即依永宁公司的委托将该款项转入永宁公司帐户。”仪器厂与永宁公司和安徽国投曾签订两份企业发行债券保证书,该两份保证书约定:被保证人(发债企业)为永宁公司;担保金额为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短期融资债券500万元、年利率11.4℅(其中一份保证书未约定利率)、期限9个月、兑付手续费12‰计人民币6万元,当债券到期发债企业未按时偿还时,保证人无某件全额代为偿还所担保金额,并于某付之日前5天将所担保金额款转帐至债券发行代理单位等。1996年8月2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以皖人银字(1996)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宁公司发行500万元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并同意由仪器厂为永宁公司此次发债提供担保,债券到期如不能兑付本息,则仪器厂将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代为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于1996年6月签订的代理发行2000万元并到期组织兑付融资债券协议,因未获得人民银行的批准,故该协议未生效。本案审理的系经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业已批准且已实际履行的代理发行500万元融资债券协议纠纷,该协议系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安徽国投依约履行了代理发债行为并将497万元发债款项汇入了永宁公司指定的帐户,从而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兑付期限届满后,永宁公司未依约偿还安徽国投发债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永宁公司除应向安徽国投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同年6月12日,安徽国投与永宁公司和仪器厂分别签订两份企业发行债券保证书,该协议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批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该协议和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批复,仪器厂应对永宁公司发行本案500万元短期融资债券向安徽国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仪器厂上诉称其对永宁公司发行本案500万元债券向安徽国投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年6月19日,开发处向安徽国投出具一份“担保说明”,双方对于“担保说明”内容有异议,安徽国投于某院二审期间出具的一份说明中承认开发处曾向其出具了一份附条件的担保函,故应认定开发处提供的“担保说明”内容是真实的。且从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第X号文件内容看,该文仅批准仪器厂为永宁公司此次发债提供担保,但并未提及开发处为永宁公司此次发债500万元提供担保问题,故开发处上诉称“担保说明”系为2000万元代理发债协议中的1500万元提供担保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2000万元发债协议未获人民银行批准而未履行,即主债务未成立,担保之债亦不存在。对于某案500万元代理发债协议,开发处并未向安徽国投提供担保,故开发处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开发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该判决第五项。

二、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付兑付款项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利息自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5月27日按月利率9.5‰计算、罚息自1997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对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各项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002元,共计(略)元,由安徽省永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安徽省宁国光电仪器厂和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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