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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与被某黄XX及第三人向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刘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X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某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3。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略)与被某黄XX及第三人向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刘XX、被某黄XX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黄某、第三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黄某夫妻是梨地坪村X组成员,并承包了两人份额的土地。现黄某夫妇已经去世,梨地坪村X组中无黄某子女之户籍。被某黄XX系黄某夫妇之女,但并非梨地坪村X组成员。在黄某夫妇去世后,黄XX接管了黄某夫妇的承包土地,并交给第三人向XX耕种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可收回黄某夫妻的承包土地,但现在被某和第三人拒绝交回。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某和第三人将黄某夫妇的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黄XX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黄某夫妇的土地原属坪上村X组作为原告起诉;2、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黄某夫妇承包土地的农业税、统筹款等均由被某缴纳。被某系黄某夫妻的子女,也是原告集体的成员,依法可以继承黄某夫妇的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XX辩称,其只耕种黄某的自留地和屋基地,不属于承包地的范围,有国土局的文件为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XX的父母黄某、唐正芳系原丰都县X村民,在原(略)承包有3亩土地,具体为:火石凼1亩,东至力春发、西某、南至甘大元、北至刘某胜;细水井2亩,东至老梁子、西某土坎、南至人行路、北至石坎;承包户人口为黄某、唐正芳2人。现原(略)、X组均合并入(略),上述承包土地均属(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黄XX结婚至原(略)后在该组另外承包了土地。黄某2005年去世后,其承包土地由其长女黄某香耕种,至唐正芳于2009年去世后讼争承包土地由黄XX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第三人的陈述,会议记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附土地基本情况、土地明细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某黄XX的父母黄某夫妇死亡后,其承包土地是否应由发包方收回。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户口均转出承包土地所在地后,发包方可收回土地之情形;但未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均死亡后,如何处理承包土地的问题。同时该法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也不能继续承包除林地以外的承包土地。

本案中,讼争之土地是以黄某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该户成员仅为黄某夫妇二人,在黄某夫妇死亡后,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再没有其他成员。也即,讼争土地的承包方已经事实上已不存在。同时,被某黄XX虽系黄某夫妇之女,但并非黄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且在原(略)也另行承包了土地,故被某黄XX依法不能继续承包黄某夫妇的承包土地。

原告方诉称第三人向XX耕种了黄某夫妇的承包地,查无实证,本院不予采信;被某黄XX举示了其母亲唐正芳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向XX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讼争土地在唐正芳死亡前已经流转给第三人向XX,但该《协议书》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三人向XX陈述,其依据上述协议一直耕种黄某夫妇的自留地及宅基地(还耕),与本案讼争土地并无关联,协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黄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原告集体的承包土地,因黄某夫妇的死亡导致承包方消失,在该土地上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未流转的情况下,该承包关系已自动消亡。原告主张收回由被某黄XX管理的黄某夫妇承包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第三人向XX返还所耕种的黄某夫妇承包土地的请求,查无实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管理的黄某夫妇在(略)所承包的位于火石凼、细水井的3亩土地交还给(略);

二、驳回原告(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某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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