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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秦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系原告之父),居民,住(略)-3。

被告:秦某。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森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尚欠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支付59000元,余款7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森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属实。转让合同约定的总价系5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537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未付。被告同意在5月份付清余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江某甲(称甲方)与秦某(称乙方)签订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所属的集体和个人自留山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流转(转让)面积约1257.8亩;甲方现流转时间(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58年10月4日止);流转(转让)价格: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转让)价为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签订合同时,秦某按约定向江某甲支付现金420000元。尚欠130000元,秦某向江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某乙的儿子江某甲森林款(壹拾叁万整)130000元,待付。欠款人秦某2010.9.9”。之后,秦某又向江某甲支付59000元。

另查明:秦某向江某甲或江某乙支付现金时,江某甲或江某甲华每次均向秦某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转让)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以550000元之价流转(转让)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20000元,尚欠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实。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转让款现尚欠多少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几次又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其中包括江某甲华2011年11月3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森林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7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方每次收现金时,均给被告虽出有收条是实,但现只欠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出示了江某乙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江某乙收到被告支付的森林款10000元。此款虽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但原告陈述59000元中包括此10000元,被告经本院释明,仍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此10000元不在59000元之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30000元欠条后只支付59000元,尚欠7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江某甲支付转让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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