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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系张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宏,被告被告张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因被告张某夫妻自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46155元。事后,原告凭承诺书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某款,二被告至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4615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李某乙辩称:本案不系借用或借贷关系,而系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张某系在原告去被告单位多次骚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中视传媒股民。

2002年春节期间,秦某三次给付张某人民币150000元,委托张某代为炒股。

2006年7月11日,李某乙在建设银行丰都支行向秦某打款100000元。

2008年3月22日,张某向秦某出具承诺书(由张某自己起草后打印)。该承诺书载明:“为不让与秦某在炒股中视传媒造成损失(与本金的差价以外已退还),承诺弥补其损失肆万陆仟壹佰伍拾伍元。但应给予我俩口子时间和条件,用各种方式(包括外出打工)等予以兑现。承诺人:张某2008年3月22日”。之后,秦某多次向张某催收某果。

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张某还分别向李某乙某、甘某、江某等出具类似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某、《承诺书》、单户资金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给原告秦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为不让与秦某在炒股中视传媒造成损失”等内容结合原告秦某给被告张某打款150000元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事实是原告秦某委托被告张某炒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

2008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46155元,虽然被告张某提出系受胁迫所书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当天被告张某出具类似内容的承诺书并不是给原告秦某一人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理财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秦某应当按承诺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代原告秦某炒股及出具承诺书时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故承诺书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某、李某乙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请求被告张某、李某乙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李某乙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人民币46155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某4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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