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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妹,被告张某乙之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依农村风俗订婚。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并给被告张某乙购买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及衣服若干。订婚后,被告及其家人还以各种借口问原告要钱,并将购买东西的发票哄骗走。之后原告要求结婚时,被告不但搪塞推脱,还让原告在家盖新房并把帐还清,三年后再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名义上是在谈婚论嫁,实际上只是将其当做发财致富的工具,所以坚决要求退婚。因被告拒不返还婚约彩礼及相关财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二、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5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一村X村民,两人从小一起长大,情投意合,关系很好,后经原告之母托媒人提亲才定下这桩婚事。原告家人和媒人经协商,原告家自愿支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并给付被告张某乙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000余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还一同在渭南打工,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欺骗他,将其当做发财致富的工具纯属不实之词,只是原告想方设法退婚的借口。原告是因为在外地和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要求和被告张某乙分手的。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提出退婚,破坏被告名誉,给被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认为这一切都是原告自己无情无义所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一村X村民,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订婚。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礼金20000元,并赠送被告张某乙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后原告张某甲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乙退还彩礼及相关财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对收取礼金数额及金项链、金戒指无异议,但称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提出退婚,破坏被告名誉,给被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金项链、金戒指属原告赠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应属彩礼,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购买的两金,属原告张某甲赠与被告张某乙,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辩称退婚是原告张某甲提出,且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所以不应退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告张某甲提出退婚,破坏其名誉,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4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各承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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