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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被告骆某,男。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承诺很快可归还借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无半点还款之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1600元,共计261600元。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骆某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骆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当时没有借原告的现金,该借条是以往债权债务的结算,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是不能计算的。

被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股份转让的事实及借款的来源,转让协议中约定煤矿转让后借款由王远康承担。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只是代某王远康还款。3、转帐凭条,拟证明还款记录。4、借条,拟证明还款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骆某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返还时间。经原告袁某催讨被告骆某至今未返还借款。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1600元,共计26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返还。原告袁某请求判令被告骆某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袁某请求判令被告骆某支付利息6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原告袁某负担1224元,被告骆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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