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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温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又名温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温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1月20日在宜章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女孩彭某琴。婚初几年双方感情一般,近些年被告身上的一些缺点逐渐暴露出来,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养家,嗜好打牌赌博,2010年被告因赌老虎机还被派出所处罚过,对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几乎不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于2011年7月开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对谭凤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及被告有过错。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温某与被告彭某2000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1月20日在宜章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女孩彭某琴,现就读于县城关三完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务工养家。近几年,因被告事业不顺,家庭经济条件一直没有改善,家庭矛盾逐渐增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开始,原告租房另住。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好打牌赌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彭某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希望原告给予他信任和支持,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双方应抱着维护家庭稳定的态度,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促进家庭和睦,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从本案来看,原告温某与被告彭某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抚育婚生女孩已达十年,应该说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虽然近几年家庭经济条件没有改善,原告为此有怨言,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这也再所难免。被告能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希望通过努力,承担好家庭责任。据此,原告应以家庭团圆,改善夫妻关系为重,加强夫妻之间沟通和理解,给予被告信心和耐心,支持被告开创事业,齐心协力共渡难关,原、被告家庭生活完全有可能朝着正常而美好的方向发展,夫妻感情也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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